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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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家洋 被上訴人 徐啟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全國TOP家教中心負責人,為推廣業務,乃於台大
「PTT」網站之家教版上(下稱系爭網站)以「W007」之暱稱貼文留言,徵求師資。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以「cpb10416」帳號在系爭網站回覆並發表:「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的,我覺得這都讓個人陷於不安,不知道他哪天會把我或其他人的個資公布出來」、「她(明知為男性,竟故意以她表示)打來直接問我要不要接家教,口氣在我主觀判斷上很不友善,並馬上叫我回撥」、「在我掛電話後正在思考這是不是詐騙集團時他又打來,且用很糟的口氣(也是我主觀判斷)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接家教,讓我感覺他想吵架」、「試問假設他幫一個家長仲介一個老師,給他五位聯絡老師,每人2分鐘的電話大約60元(指新臺幣,下同),家長的聯絡電話費抓40元好了,他跟我們收800仲介費的話還賺700耶,一天仲介10個就7000了,收費比其他家便宜足以當作服務態度不好之藉口嗎?W007請出面展現你的誠意」等內容之文章(下合稱系爭文章)。
㈡系爭文章雖未對上訴人指名道姓,但系爭文章乃為回應暱稱
「shiyachan」之人士而發表,該暱稱「shiyachan」人士文章首句即謂「最近最紅的話題不外乎是全國TOP這個家教中心」,且全國TOP家教中心網站首頁,有上訴人匯款帳號之聯結,故當時閱讀系爭文章之人,均可因此知悉上訴人即為全國TOP家教中心之經營者。
㈢上訴人雖曾因不清楚家教版之版規,第一次不慎於家教版上
公布某位發表不實文章對上訴人誹謗之作者的個人資料。嗣於99年5月25日上訴人又再次公布即為版主發現,而馬上刪除上訴人之文章,並停權七日,上訴人自此即未再有同樣行為,縱然於99年6月3日及同年9月11日有二位老師發表誹謗文章,上訴人亦僅依法提出告訴而未公布個資。被上訴人以完全不會發生之假設事實,公然在系爭網站上為前揭質疑,係屬故意毀謗。
㈣又系爭文章中「她打來直接問我要不要接家教,口氣在我主
觀判斷上很不友善,並馬上叫我回撥」、「在我掛電話後正在思考這是不是詐騙集團時他又打來,且用很糟的口氣(也是我主觀判斷)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接家教,讓我感覺他想吵架」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詞),更屬無稽。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從未以此口氣與任何老師對話,且系爭言詞亦非意見表達或陳述,而是能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故不屬於合法評論之免責範疇。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從事家教仲介之收入未曾向上訴人查證過,即公開為上述內容,且指責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未經查證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率行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指摘上訴人,不能以內容可受公評而阻卻其不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文章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發表,然其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
事,客觀上亦不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因與人發生爭執,將該人手機號碼、學歷僅隱去一個字、一個號碼,並揭露姓名全部等洩露個資之情事;及請對方老師回撥電話為其經營模式等事實,被上訴人僅將親身經歷之事實,發表文章。
㈡再者,上訴人來電時並未表明身分,只是支吾其詞,並直接
問是否願意接家教,致被上訴人錯愕,雖有表明願意接家教,但未說願意回撥,上訴人則直接掛電話,因擔心是詐騙集團,回撥會有高額電話費。幾分鐘後,上訴人再次打電話過來,語氣非常不友善,問到底要不要接家教,因不知上訴人是何人,故問上訴人是哪一家仲介或是誰之類的,問了二、三次,上訴人才願告知,因為沒有印象在該家教中心登錄,所以表示不願意跟上訴人接洽。
㈢被上訴人於上揭事件後上網查詢該家教中心,竟發現上訴人
有洩漏其他老師之個人資料情形,始在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亦同時聲援資料被洩漏之老師。至於費用問題,因之前給付之介紹費是在800元到3,000元之間,所以才以己身給付過之最低金額來推算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全國TOP家教中心負責人,為推廣業務,乃於台大
PTT網站之家教版上以W007之暱稱貼文留言,徵求師資。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9時51分,在PTT網站之家教版討論區內,暱稱cpb10416,撰寫系爭文章回應上訴人之留言。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涉及毀謗而提起告訴,業經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10號妨害名譽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再議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文章或系爭言詞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㈠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家教中心負責人,為推廣業務,曾經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詢問其是否要接家教,被上訴人回答要接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接,請其覆電,在被上訴人回答願意後,上訴人掛掉第1次電話,經過幾分鐘,被上訴人並未回撥,上訴人再打第2次電話給被上訴人,上開情節均為上訴人所自承並載明於上訴人102年2月27日陳報狀內。本院審酌兩造間既然素昧平生,並無可茲寒暄或閒聊之話題,上訴人撥打第1通電話之目的,既然在推廣家教業務,是上訴人於電話接通後旋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接家教,合於常情,故被上訴人系爭言詞【打來直接問我要不要接家教】應屬不虛。
㈢上訴人表示其聽聞被上訴人願接家教後,即請被上訴人回撥
,等待幾分鐘未接獲覆電,即第2次致電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不耐等候,前後2次通話時間密接,未逾幾分鐘之譜,此與被上訴人系爭言詞【馬上叫我回撥】互核一致。審酌上訴人等待幾分鐘未接獲覆電而第2次致電被上訴人,目的無非確認被上訴人究否有接受仲介家教之意思,以免空等,俾便再詢問下一名對象,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詞【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接家教】即難謂均無所據,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已敍明其認為上訴人第2通電話口氣很糟地質問,是其主觀判斷,自亦毋庸證明存在「質問」之事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訴人自承之第1、2通電話過程,可認系爭言詞並無何等不實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於說明上訴人曾公布他人個資之事實
陳述後,且以該事實為基礎,接著寫到「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的,我覺得這都讓我個人陷於不安,不知道哪天會把我或其他人的個資公布出來」,此係就上訴人前開曾公布他人個資之行為表達自己之見解及想法,係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再者,系爭文章中就收費部分,係在推算家教仲介者獲利情形與服務品質及態度是否相當之問題,此觀系爭文章該部分上下文即知,而此部分亦屬可受公評之範疇,且參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仲介費用收款紀錄(本院卷第46頁),其收費自250元至2,000元不等,是被上訴人評論上訴人收費800元之內容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尚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之評價。上訴人既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功能以擴展己身業務,則就「全國TOP家教中心」之仲介品質、處理仲介事務之模式、服務態度、收費情形、個人資料之保護等事項,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以其所知並表達對此之憂心,自係基於善意發表評論,且其並無使用偏激或貶抑之用語,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尚非無據。
㈤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之名譽感為認定標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文章或系爭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評價,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是縱使其主觀感受名譽受貶,仍與法未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為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1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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