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劉純灶
劉純茂 劉竹英 羅烈炘 羅玉英 羅千茹 羅白玉 劉純妹 劉玉珍 莊春秀 劉正南 劉正福 劉正隆劉寶蓮 劉瑞琴 劉美珠 前十六人 劉純增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翁于媜
劉峻源 劉薾謙 劉又瑄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900分之5635)、同段1575地號(應有部分205分之103)、同段1576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民國102年6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1.被告翁于媜應將同段1574地號(應有部分18900分之5635)、同段1575地號(應有部分205分之103)、同段1576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
1)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純穀 於100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同段1574地號(應有部分18900分之5635)、同段1575地號(應有部分
205分之103)、同段1576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貴 於8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上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貴於84年8月18日死亡,原告劉純灶
、劉純茂、劉竹英、劉純妹、劉玉珍、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純穀、訴外人 劉純文劉純沐陳竹蓮 (前三人均已去世)為訴外人 劉貴之 繼承人(起訴狀誤載原告羅烈炘、羅玉英、羅千茹、羅白玉、莊春秀、劉正南、劉正福、劉正隆、曾 劉寶琴 、劉瑞琴、劉美珠、被告為訴外人劉貴之繼承人)。惟因繼承人散居各處,且有失聯無從尋覓者,故有關辦理繼承事宜因此延宕。至100年8月間使鳩集所有繼承人開始申辦繼承事宜。於辦理過程中,赫然發現訴外人劉貴生前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574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900分之5635)、同段1575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5分之103)及同段1576地號(面積15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竟於81年9月7日遭訴人劉貴之子即訴外人劉純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訴外人劉純穀於100年4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翁于媜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名下。然訴外人劉貴於81年時已是80歲老人,年老體衰不識字,如何能與訴外人劉純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由訴外人劉貴之所有帳戶存摺中亦查無此項售地價款,同時訴外人劉貴於生前亦從未提起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由此足見,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翁于媜應將同段1574地號(應有部分18900分之5635)、同段1575地號(應有部分205分之103)、同段1576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純穀於100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同段1574地號(應有部分18900分之5635)、同段1575地號(應有部分205分之103)、同段1576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貴於8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上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曾調閱訴外人劉貴唯一之帳戶即湖口鄉農會之帳戶往來資料,於81年間除老年津貼外,並無價金匯入之資料,故訴外人劉貴、劉純穀81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不論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是贈與或是買賣,均是訴外人劉貴之權利,惟本件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為買賣,並無隱藏贈與,故須有價金之支出,惟無此資料之存在。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隱藏贈與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劉貴、劉純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實因訴外人劉貴於其晚年,即有析分家產之舉措,或「買賣」、或「贈與」,此可自訴外人劉貴於81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純穀;訴外人劉貴又於83年5月10日,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9平方公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純茂(訴外人劉貴之四男);訴外人劉貴又於83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同段1565地號土地、面積1,026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范錦郎 ,嗣訴外人范錦郎又於8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純灶(訴外人劉貴之三男),而此移轉方式,即坊間所稱之「三角移轉」。訴外人劉貴再於84年5月27日,將其所有同段1585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李秀英 (係訴外人劉貴長男即訴外人劉純文之長媳,即原告劉正南之妻),而得以證明。至於各別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或贈與,係直接移轉或間接三角移轉,均由取得權利人自行斟酌考量,或聽憑土地登記代理人建議,而前揭移轉登記結果,訴外人劉貴之男系繼承人,亦均已獲預先析分之家產,除符合訴外人劉貴願望外,亦切合傳統中國社會以「男性繼承」為主之觀念。而若以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劉貴於81年時已是八十歲老人家,年老體衰又不識字,如何能與訴外人劉純穀作成買賣?則其又如何能於83、84年間,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原告劉純茂、訴外人范錦郎、李秀英?顯見訴外人劉貴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純穀時仍有行為能力,可處分自己之財產。
㈡又訴外人劉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生前移轉登記於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純穀,迄今已二十餘年,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純穀,亦於100年4月8日死亡,其真實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不得而知,若係買賣,亦難期待被告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況買賣之價金尚非必須匯入訴外人劉貴農會之帳戶內,是原告若認訴外人劉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純穀間之「買賣」係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以被告未能證明買賣過程或資金來源,即認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另訴外人劉貴縱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純穀,亦係基於家產分析,以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純穀。衡諸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之規定。
從而,訴外人劉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純穀間既有真實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且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即讓與之合意),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渠等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純穀為訴外人劉貴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訴外人劉純穀之繼承人。
㈢訴外人劉貴於84年8月18日去世,訴外人劉純穀於100年
4月8日去世。㈣系爭土地曾於8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純榖 ,再於100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告翁于媜。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1年9月7日所成立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贈與。
㈢原告請求塗銷100年5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1年9月
7日之買賣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81年9月7日所成立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於8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貴所有,於81年
9月7日以買賣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純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8、2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復主張依訴外人劉貴生前唯一之帳戶即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系爭土地價款匯入之資料,以此佐證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然查,訴外人劉貴所有之同段1565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范錦郎,有土地登記簿足稽(見卷一第62頁),惟觀之訴外人劉貴於前述湖口鄉農會之往來明細,於83年11月11日前後,除83年7月12日轉帳61,300元外,均為老人年金、補助款、收購款及利息,而同段1565地號土地面積1,026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以87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有資料一紙足憑,則83年度之公告現值當不僅只60元而已(計算式﹕6130
0÷102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筆轉帳應非同段1565地號土地之價款,則訴外人劉貴出售土地尚非以匯入金融機構為取得價款之方式,是自難以訴外人劉貴唯一帳戶內無系爭土地價款之紀錄,即遽斷訴外人劉純穀未支付價金。又被告雖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惟以原告不否認訴外人劉純穀業於100年4月8日去世,而於訴外人劉純穀去世前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又無何爭議之情況下,被告就二十餘年前訴外人劉純穀如何購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價金之情形,尚無向訴外人劉純穀查詢之可能,則渠等辯稱無從提出給付價金之流向,尚非無稽,況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以訴外人劉貴帳戶無價金支付之資料而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4.原告再以訴外人劉貴出售系爭土地時已80歲,不識字,且年老體衰,無法與訴外人劉純穀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以訴外人劉貴所有○○○鄉○○○段下北勢小段358地號土地猶於83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劉純茂、同段1565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范錦郎、同段1585地號土地於84年5月27日贈與訴外人李秀英,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卷一第60、62、65頁),均係在系爭出地出售予訴外人劉純穀之後所為,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貴80歲時無法出售系爭土地為真,則其後於81歲、82歲焉能就其餘土地再為買賣及贈與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有理。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此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無效。
㈡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行為
是否隱藏贈與?
1.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且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縱認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贈與乙節,查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述無買賣價金之往來,為通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以訴外人劉貴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純穀後尚另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贈與原告劉純茂、訴外人李秀英(為原告劉正南之妻、訴外人劉貴長子即訴外人劉純文之媳,此有戶籍謄本可憑),並出售予訴外人范錦郎,顯見訴外人劉貴就其所有之土地仍在其管理、掌控中,並得自由處分,則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純穀,顯見訴外人劉貴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純穀之意,並與訴外人劉純穀達成合意,故渠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自係隱藏有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關係,尚非無稽。
3.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劉純文、劉純沐、劉純穀、陳竹蓮、原告劉純灶、劉純茂、劉竹英、劉純妹、劉玉珍為訴外人劉貴之繼承人。訴外人劉純文(97年
2月16日去世)、劉純沐(100年2月20日去世)、陳竹蓮(100年11月21日去世)及劉純穀業已去世,原告莊春秀、劉正南、劉正福、劉正隆、曾 劉寶連 、劉瑞琴、劉美珠為訴外人劉純文之繼承人。原告羅烈炘、羅玉英、羅千茹、羅白玉為訴外人陳竹蓮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劉純穀之繼承人,復有戶籍謄本可參,則原告自應承受訴外人劉貴、被告自應承受訴外人劉純穀之一切權利務,訴外人劉貴、劉純穀間就系爭土地既隱藏贈與關係,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劉貴、劉純穀之繼承人,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則訴外人 劉貴基 於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定人劉純穀,自屬有效。
㈢訴外人劉貴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或隱藏之贈與契約,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純穀,係履行契約之義務,訴外人劉純穀自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訴外人劉純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翁于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于媜塗銷系爭土地100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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