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禧
江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42、6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光禧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1年8月(加重搶奪罪部分)、10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前揭竊盜部分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搶奪部分(即有期徒刑7年4月、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4年3月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裁定就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6月、3月、3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5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4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8日,於99年10月2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江信宏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①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3日,於99年4月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9月7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2年10月11日7時55分許,林光禧、江信宏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前查獲,當場扣得江信宏持有之注射針筒3支。嗣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林光禧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江信宏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禧、江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等2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被告林光禧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江信宏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2份(被告林光禧部分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第112、115頁;被告江信宏部分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60、9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江信宏持有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32、34至36、5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前案紀錄,被告林光禧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江信宏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光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信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光禧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江信宏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光禧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信宏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被告林光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信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江信宏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江信宏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林光禧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空氣槍1把;被告江信宏持有之鐵鎚2把、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子彈14顆、空彈殼2發、槍管1支、槍套1支等物,並非被告2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臥室內查扣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5.0590公克、驗餘淨重5.0588公克)、自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手槍2支、子彈6顆、注射針筒1支、彈頭2顆等物,被告2人均供稱查獲當天其等前往上址係欲尋找綽號「 阿邦 」友人(經被告林光禧指認為 吳念晨 ),該址為「阿邦」之住處,在上址臥室內查扣之物均非其等所有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偵查卷第10、27、93、9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
77、78頁;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2人施用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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