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15、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碼之「蝴蝶谷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覺其形跡可疑,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四級假麻黃1包(驗前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3216公克)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I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偵卷第22頁)、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6日至103年1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任何毒品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聲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2日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6棟2樓」之居所,並於翌日由該家人受領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按, 佐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有收受上開通知書一語明確(本院他字卷第39頁反面),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警員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然警員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復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偵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其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細晶體1包(驗前淨重0.322公克
、驗餘淨重0.32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認係屬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60頁),惟上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核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9、35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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