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61272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4時2分許,於臺北市○○路與環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前進,途經環河路與萬大路口,欲左轉萬大路,因前方塞車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半在停止線上,嗣環河路轉為紅燈、萬大路綠燈,異議人遂隨之左轉,致遭員警照相舉發紅燈左轉受罰,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161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之舉發經過,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8年9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4154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件據執勤員警陳述,當時異議人駕駛0456-DN號自小貨車,違規時為警欄停坦承闖紅燈違規事實,向警員要求以另違規條文(未帶行照)告發,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拒絕異議人要求,舉發當時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持申訴理由與事實有所落差…」,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況闖紅燈之行為本即為法所禁止,並不因當時車道擁塞即可無視交通燈號之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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