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蔡誌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3時32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在新北大道口左轉新北大道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後,復發現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7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3年3月25日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3年6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記載該條項之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記載該條文之項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2,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新北大道口,遭員警同時間、同一地點開出兩舉發通知單,顯有重複舉發之違法;另查上訴人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不同,請求撤銷重複舉發及歸還系爭機車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