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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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七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九十六年四月份保險費資料、銀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二人各有土地一筆現值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聲請人乙○○有汽車一輛,聲請人甲○○○有存款餘額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乙○○有存款餘額一千零七十四元,九十六年四月份保險費資料記載乙○○應繳保險費六百零四元,銀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記載乙○○繳款六千六百零四元,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訴訟費用一千元之事實,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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