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20號
原告 徐小泉
被告 徐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政雄、鍾榮招、徐展宏、徐展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門段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469、476地號土地(下合稱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東門段452地號土地屬袋地,如欲通行至最近之永安路,必須通過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始得為之。詎料,被告竟拒絕原告通行,故原告為使用東門段452地號土地,顯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東門段45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指界道路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妨礙。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宋鳳英以:伊不同意原告通行,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是被告的,不想給對方過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政雄、鍾榮招、徐展宏、徐展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為東門段4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而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東門段452地號土地屬袋地,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詞,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已確認該地現可藉由鋪設在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柏油道路(下稱系爭現況道路)通行至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67頁之勘驗筆錄),且系爭現況道路之狀態乃寬敞、筆直,復未見有任何阻礙之情形,道路最窄處約4.548公尺、最寬處達5.133公尺,明顯可供人車通行使用,除經本院勘驗無誤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67頁),更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道路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因此,原告所有之東門段452地號土地,既可藉由位於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之系爭現況道路通行,且依道路狀態、寬度判斷,明顯足供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更可藉此與公路即美濃區永安路直接相接,則原告仍主張東門段452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主張自難憑取。況且,系爭現況道路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後,已確認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此有該局111年9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13280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後,亦確認該道路鋪設之年代已屬久遠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系爭現況道路既經高雄市政府編訂為都市計畫區之計劃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供通行使用之狀態已有道路鋪設年代久遠之情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當可知系爭現況道路應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致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就系爭現況道路之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行為,亦難認有何必要性。
㈢、此外,被告徐宋鳳英在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不同意原告通行,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是被告的,不想給對方過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但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已如前述,是系爭現況道路坐落之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固未經徵收而屬被告私人共有,然既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目前實際狀況亦供道路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繼續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東門段452地號土地,既已有出入之通路,且未見有何不敷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仍以該地屬袋地為由,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東門段469等地號土地,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指界道路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妨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