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告 鄭美綉

被告 劉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為維修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修車款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為維修自身所有之系爭車輛,遂陸續向原告借款382,499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直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修車廠即訴外人南勝汽車修配所(下稱南勝修車廠)兌領,作為款項交付之方式。未料,原告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予南勝修車廠兌現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借錢買過車,但沒有借錢修車,且買車的借款已經連本帶利還清了,根本沒有借錢修車這件事情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負舉證責任,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故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1至103年間,為維修系爭車輛,遂陸續向原告借款382,499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直接開立系爭支票予南勝修車廠作為款項交付之方式,但原告依約開立支票並兌現後,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等語,固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然而,被告既執前詞否認其有向原告借錢以支付修車款之事實,徵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即系爭支票確實係簽發予南勝修車廠兌領,作為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方式),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情,均負舉證之責。惟: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方式,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南勝修車廠兌領一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南勝修車廠老闆 陳天益 到庭作證後,其已證稱:被告確實有一次車輛在港口壞掉,請伊修理,而該次修理項目及金額伊不太記得了,大概是修了10幾萬元,而伊將車輛修好之後,有先把車子扣住,要求被告把款項付清才可以牽走,後來是原告拿支票來結清車款的,但支票是誰簽發的,伊已經忘記了,對於系爭支票伊也沒有印象有收過;又附表編號4之支票,雖然係匯入伊配偶帳戶,但不確定是拿來付原告自己修車的錢,還是付被告車輛的,因為原告修車也會拿支票來付款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以,證人陳天益對於系爭支票既已無印象,亦無法肯定經其配偶帳戶兌現之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款項,則引其證詞參酌,顯無從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交付予南勝修車廠兌領,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方式,此一內容為真之優勢心證。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但系爭支票總金額為382,499元,有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證人陳天益證述系爭車輛之修繕金額僅約十餘萬元,有如前載,二者已相差甚遠;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提出1紙其自身書寫之消費借貸金額計算單據(見本院卷第87頁),而該單據上載之修理車輛費用為255,000元,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無論係證人陳天益證述之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或係原告自身書寫記載之修繕數額,業顯然與系爭支票之票載數額未符,故原告仍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南勝修車廠兌領,係用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方式,且借貸金額高達382,499元,所述亦難憑信。更遑論,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最早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最晚發票日為103年10月25日,期間相距達2年之久,而證人陳天益就被告之系爭車輛前往其修車廠修理之次數,亦證稱只有一次修理,應該是沒有其他次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79頁),則倘系爭支票之兌領,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衡情亦難想像單次修理款項之支付,發票日卻會出現相隔達2年之情形,故此部分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證人證詞相互對照,亦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錢用以支付修車款項,但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該等消費借貸之合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可實其說;參以證人陳天益雖證稱原告有拿支票幫被告結清修車款項云云,然其經本院詢問為何原告要拿支票去結清款項時,業證述:伊不知道兩造是怎麼講的,伊就是修完車扣車,要求被告結清車款,後來就是原告拿支票來付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審諸金錢交付之原因,非止一端,縱使原告確實有代替被告結清車款,本院憑此亦無從審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維修系爭車輛,遂向其借款382,499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直接開立系爭支票予南勝修車廠作為款項交付之方式等節,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確實係簽發予南勝修車廠兌領,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一節為真,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兌領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載數額即382,499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表述:如果法官認為有必要,可以再傳一個證人謝連杉,他是被告之前的房東,也知道被告有去證人那裡修車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但謝連杉不知道被告實際修理車輛之數額為何,也不知道原告開幾張支票或具體金額,同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謝連杉既無法佐證原告是否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南勝修車廠等情事,甚連維修款項數額均無法證明,此部分自無額外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支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鄭美綉

103年10月25日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53,499元

AH0000000

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

2

同上

102年6月10日

同上

140,000元

AG0000000

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6頁

3

同上

101年12月30日

同上

60,000元

AG0000000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5頁

4

同上

101年12月20日

同上

74,500元

AG0000000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4頁

5

同上

101年10月31日

同上

54,500元

AG0000000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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