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囿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囿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囿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囿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本審卷第7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卓00成立調解,並且已經賠償新臺幣10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與告訴人卓00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書信、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114年台上字第1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本審卷第35頁),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一開始怎麼約定報酬?)介紹工作的人他說1天拿取款的1%,他先給我3、4天的車錢總共11、12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固可認被告案發時曾持有該集團中不詳姓名者交付的「車錢」12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曾依指示另於112年8月29日9時32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長流國小停車場內向被害人連00收取贓款20萬元等情,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調查明確,有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2萬是否包含本案及另案之犯罪所得?)是」、「(問:這12萬是車錢?)是」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7頁),自難逕認該12萬元全部都是本案被告的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超過告訴人卓00遭到詐欺所交付10萬元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遽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經公布施行,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所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卓00受有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卓00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本審卷第78至7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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