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8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起點屋

兼法定代理

林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4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9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9月18日

500,000元

111,268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9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9月18日

500,000元

96,518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