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相對人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庚○○○、辛○○、壬○○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2,96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庚○○○、辛○○、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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