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抗告人 戴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0、12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間間隔、販賣對象人次及所得等情形,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且未逾有期徒刑30年(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漫執與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總檢視不同之具體個案事由,請審酌抗告人之家庭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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