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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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告人 張志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志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15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3、4各罪犯罪類型相似(均是強制性交)及各罪實施時間集中、侵害法益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他案判決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謂應審酌其犯罪類型相似、時間集中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楊力進(主辦)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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