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0號
原告甲○○被告明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因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六0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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