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六九、二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買賣不動產而與許 貴子 (別名 許阿尾 )、甲○○夫妻相識,竟僅因認 許貴子 夫妻有意拖欠購屋尾款,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家中,撥打電話給許貴子夫妻,而對接聽電話之甲○○恫稱:「你一家人,會死了了」「「我把你潑硫酸,放火燒你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案經甲○○將該通電話內容翻成譯文,並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