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原告 劉金潾 被告 劉德貞
劉欣瑜 羅金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劉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4)及其上同段79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劉渭濱 (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繼承人,且上開房地為劉渭濱死後所遺財產,原告請求就所繼承之財產為遺產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