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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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聲請人 紀凱瑋 被繼承人 紀世宗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紀世宗之同父異母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0年4月中接獲臺中稅務局通知,始知悉繼承,為此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臺中市政府稅務核定稅額通知書正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世宗於108年8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並於110年5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及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於110年4月中收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繳稅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始知悉繼承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及108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正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函查系爭通知之送達情形,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0年8月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612122號函提供之送達回證、繳款書回執聯影本顯示,聲請人紀凱瑋早於110年2月18日即收受系爭通知,故聲請人顯然於110年2月18日即已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其為繼承人之事,則最遲應於110年5月18日(非為例假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5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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