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傑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釋放,並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7、1480、1481、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有期徒刑為1年2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陳傑強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傑強之警詢筆錄(見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三)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7頁)。
三、核被告陳傑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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