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楊奇瑜 相對人 范苑凌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債權之請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助豪字第2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票據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4194號准予核發,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承辦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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