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債權人 張立維 債務人 婁美豫 即亨和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復按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另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扣押案外人 黃仁良 於債務人婁美豫即亨和企業行處之薪資債權,因債務人婁美豫即亨和企業行迄今六個月,拒不交付案外人黃仁良之薪資債權予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核發對債務人婁美豫即亨和企業行之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101年10月31日對債務人婁美豫即亨和企業行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嗣前開執行命令,因債務人婁美豫即亨和企業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限期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而債權人未依法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夏字第113250號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是系爭薪資債權自無從移轉於債權人;另依狀附之前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係另案外人 莊玉燕 ,並非本件債權人張立維,自形式觀之,當事人自非適格,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婁美豫即亨和企業行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