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請人 石錦雲 相對人 辛罔留 關係人 石允文
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關係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02年監宣字第11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處分辛罔留之任何財產(含不得對不動產為出租、出借、贈與、設定負擔或移轉等處分行為,不得處分股份或出資額,不得領取或放棄租金、存款、董事酬勞、保管箱財物等)。
關係人石允文或第三人應協助使辛罔留完成本院有關監護宣告鑑定、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聲請人或關係人得於每週六與辛罔留為會面訪視一次,每次不超過二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關係人石允文應每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關係人石錦雀報告辛罔留一切醫療事務(包含回診、檢查、住院日期),聲請人或關係人石錦雀並得陪同辛罔留就醫,關係人石允文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親,關係人因罹患失智症,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在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之98年4月23日提供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00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億元,並擔任0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保障其權益,爰請求於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為其他保存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於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卷證核閱無誤,因而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