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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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5、70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睿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福德正神 」、「 葉正傑 」、「 劉家傑 」、「古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陳品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嗣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 李侑益 (李侑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458號判決判處罪刑)自上手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林宥蒼 (林宥蒼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與00路000巷交岔路口,向李侑益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其2人隨後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第八月台市集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陳品睿收執,再由陳品睿轉交給上手。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嗣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品睿旋依上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留下會員資料,該會員資料登載陳品睿向友人 陳宏科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後陳品睿再將上開提領之贓款轉交給上手。嗣因 李冠德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提領畫面及上開超商之會員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緣 徐麗 如係 邱瑞添 之債權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委請友人 張武雄 詢問邱瑞添如何還錢,張武雄轉而請陳品睿前往了解。詎陳品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未經 徐麗如 同意,於載有徐麗如委託陳品睿全權處理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徐麗如」簽名及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2枚),而偽造該委託書,並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持該上開偽造委託書前往邱瑞添位於彰化縣00鄉00路之住處,向邱瑞添出示上開偽造委託書而行使之,並訛稱:其受徐麗如全權委託處理上開債權等語,致邱瑞添陷入錯誤,而與陳品睿商談如何解決債務,陳品睿復承前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冒用徐麗如之名義,接續製作徐麗如願以25萬元與邱瑞添和解之不實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上偽造「徐麗如」簽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該和解書,並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持該和解書前往邱瑞添之上開住處,向邱瑞添出示該和解書而行使之,並佯稱:徐麗如願以25萬元與邱瑞添和解等語,致邱瑞添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陳品睿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徐麗如。嗣因徐麗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邱瑞添傳送之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和解書截圖,始查知上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 陳嘉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冠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徐麗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品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05卷第121至127頁,偵緝字第70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述以及告訴人徐麗如、證人邱瑞添、張武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613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第707號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10613號卷第23至24、33至35頁,偵緝字第707號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麗如與邱瑞添間LINE截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書、徐麗如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613號卷第19至21、27至29、41至56、5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神」、「葉正傑」、「劉家傑」、「古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次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兩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委託書、和解書並進而向邱瑞添出示而行使,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在緊接之時日內,且均係冒用同一人之名義,偽造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並為行使而為向邱瑞添詐得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各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委託書、和解書之私文書,並持向邱瑞添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邱瑞添詐得款項之目的而為,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中曾犯偽造文書案件,且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集團,敗壞社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提款車手之角色,然該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陳嘉祺、被害人 唐基雄 、告訴人李冠德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就犯罪事實二審酌被告藉由冒用告訴人徐麗如身分詐得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及有損文書的信用性,且迄今未均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月收約2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均係觸犯刑法所定保護財產法益範疇之罪,衡酌上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並未獲得報酬;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嗣後獲得2,900元之報酬;另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詐得25萬元,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均為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委託書、和解書上,其「徐麗如」署名各1枚(共2枚)及以「徐麗如」名義按捺之指印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嘉祺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祺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係網拍業者,因錯誤重複刷卡12筆,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嘉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元

⑵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4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郵局:

⑴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4萬1,000元

⑵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⑶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陳嘉祺、被害人唐基雄於警詢、證人李侑益、林宥蒼、 楊瀞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451卷第27至33、39至43、51至54、63至73、235至237、245至2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左列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451卷第45至49、57至61、77至79、87至123頁)

2

唐基雄

【犯罪事實一㈠】

唐基雄於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16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係網路拍賣Jerscy之人員,因設定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唐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4萬2987元

⑵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9012元

於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00門市,提領1萬9,005元

3

李冠德

【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晚間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冠德,冒用內衣官網客服人員名義,向李冠德佯稱其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云云,致李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晚間5時36分許,9萬764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9月7日晚間5時42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之ATM,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德、證人陳宏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92卷第80至83、17至1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會員資料、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車行記錄(見偵6192卷第21至24、47至51、59至71頁)

③告訴人李冠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192卷第75至79、84至89頁)

於110年9月7日晚間5時5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陳品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麗如」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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