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吳孟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參與由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分別假冒派出所警員、警察局科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李秀華詐稱其涉嫌洗錢等重大案件,須支付交保金云云,致使李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及2弄等處,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81萬元、112萬5000元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吳孟哲得逞。而吳孟哲則於各次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再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同不詳成員,並獲取合計9萬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秀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仍繼續受騙,而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與4弄口時,由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吳孟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吳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李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4頁)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被告吳孟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均非相同,本案乃被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所實施第1次取款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聯繫招募擔任不同工作及分配報酬,自非為實施單一犯罪而隨意聚集,要屬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欺手段牟利,並具有層級結構之持續性組織,是被告加入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轉手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轉手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秀華後,由被告隱藏真實身分出面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同不詳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迂迴透過不明人士轉手交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係以相同手法,希冀將告訴人李秀華所有之款項詐騙殆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則渠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復均相同,當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相同且具有階段性,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害外,亦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威信,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本案犯罪扮演之角色,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親屬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出面收款工作,取得款項須轉交予上手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甚短,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先有從事物流業之正當工作之情,是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即可矯正其未來行為,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吳孟哲持有支配,供被告與其餘詐欺共犯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前開犯行所合計獲取之本案報酬9萬1000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已將所收受之剩餘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其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吳孟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李秀華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孟哲後,傳真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計3紙(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並分別記載告訴人各次交付款項30萬元、81萬元、112萬5000元,下合稱本案臺北地檢署收據)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供告訴人收取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因認被告尚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傳真行使本案臺北地檢署收據乙節,就此告訴人於警詢時,乃證稱:自稱王科長的人打我的住家電話,告訴我可以分案調查,但是要先做交保的動作,叫我去領交保金。後來對方來電確定我有領到錢後,叫我走出去我家附近,要拿交保金的人在那邊等我。我依照指示,有1個像他形容的替代役年輕男子拿手機給我,聽到黃檢察官確認後我把現金交給這個男子,交付後我就馬上回家,進到家後接到電話告知說我可以去全家超商等傳真拿收據,並告知我隔天會再來電告知我後續發展等語,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僅表明具替代役身分,實未告知或提示有關本案臺北地檢署收據部分,而係告訴人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返家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始撥打電話告知可以去超商領取傳真收據,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無訛。衡以詐欺集團縝密計畫與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原未必均相互熟識或知悉全部犯罪方法,且本案詐取告訴人款項手段,亦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必要,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負責製作、傳真本案臺北地檢署收據予告訴人之成員,顯難得悉該詐欺集團尚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是被告依卷內資料既僅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其餘共犯,自無從認定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共同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
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請求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印文之旨,而各該印文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不實偽造者,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備註│├──┼────────────┼────────────────┤│一│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偵卷第53頁照片)│├──┼────────────┼────────────────┤│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分別在偽造「109年9月8日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署執行科收據」、「109年9月9│││」之印文各參枚│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109││││年9月10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上(見偵卷第67、69、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