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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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邦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邦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邦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
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適有 秦郭碧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傅邦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秦郭碧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秦郭碧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傅邦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志維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郭碧貴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邦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圓形紅燈號誌,並與告訴人秦郭碧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秦郭碧貴受有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一節(見本院卷第18、22頁、第2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秦郭碧貴所受之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適有告訴人秦郭碧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告訴人秦郭碧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秦郭碧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郭碧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103他1758偵查卷第1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至13、19至30頁),應屬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秦郭碧貴所受之右側鎖骨骨折、
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告訴人秦郭碧貴於103年9月
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旋以救護車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因路邊民眾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秦郭碧貴就被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有國仁醫院104年7月1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參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秦郭碧貴於該日經國仁醫院醫師治療、診斷後,確認告訴人秦郭碧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而衡以告訴人秦郭碧貴既係因突遭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碰撞而跌倒在地,則告訴人秦郭碧貴之血肉之軀在不及防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除受有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外,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核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秦郭碧貴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旋送往國仁醫院急救,業如前述,難認有其他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外力介入,是告訴人秦郭碧貴所受之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堪信同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轉瞬之間而已,被告豈可能於事後清楚區分告訴人秦郭碧貴之何處傷勢非其所造成?且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詞,而僅空言否認,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12、20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秦郭碧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巴、雙手、雙膝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關節內障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秦郭碧貴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志維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
燈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秦郭碧貴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除針對前揭部分傷害作爭執外,實已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迄未與告訴人秦郭碧貴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