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賜被告許志鵬被告陳建成被告林允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許志鵬、陳建成、林允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先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許志鵬、陳建成及林允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各自之品性、賭博當日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六千一百元,則係警方在賭桌上查扣之賭資,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詳警卷第28至38頁),核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