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列「而查獲上情」,應更正及補充為「而查獲其上開竊取鐵質鷹架之犯行,莊和晟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竊取前述建築鐵條一批之事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和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數日差距,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行竊鐵質鷹架得手後,為警發現其載運鷹架形跡可疑而查獲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另有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竊取相同工地重約十五公斤之鐵條一批,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被告同年四月九日竊得之鐵條等相關贓物,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足憑,顯見員警於被告主動表示前,並不知悉被告另有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竊取工地鐵條之犯罪嫌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一0一年四月九日該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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