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廖正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26
日之其中某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妨害公務案件,於同年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9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其中某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9日10時19分許傳喚到庭訊問,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7時
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各次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關於海洛因代謝後之結果反應部分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結果反應部分,則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12月15日編號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第12頁);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年3月2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626號偵卷第18頁、第16頁);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偵卷第18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枋警卷〉第1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其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使用後未清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枋警卷第3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227號卷第25頁),衡情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均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秤其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第25頁),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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