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內含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貳臺、軍刀鋸壹個、魔切機壹個、離電池肆個、電動吸塵器壹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被告徐偉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1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廖宣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前,持自製鑰匙開啟 陶佳明 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陶佳明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