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木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木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木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陳木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10/06112/10/04112/03/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3號113年度易字第183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日期113/04/16113/04/16113/07/17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3號113年度易字第183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16113/04/16113/08/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0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3號(尚未執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