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更正為「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3至4行「之慈恩金香店(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更正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慈恩金香店」;第4至5行「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店面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大樂透』之賭博」;第10至11行「以此牟利」更正為「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第11至12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下午
3時45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面(兼住處)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被告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招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圖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實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圖獲利,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提供其所經營之店面作為賭客下注、收取簽單之場所,前後期間約5日,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營規模不大,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金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
9至11、45頁及其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10年3月15日起獨自經營地下簽
賭,每期獲利約300元,迄今共4、5期,獲利不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1,200元(計算式:300×4=1,20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今彩539簽單4張│├──┼─────────────┤│2│簽單9張│├──┼─────────────┤│3│二聯複寫估價單6張、簽單2│││張│├──┼─────────────┤│4│空白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5│開獎號碼資料表3張│└──┴─────────────┘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曾莉棋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莉棋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之慈恩金香店(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作為簽賭場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法係由賭客至上址下注,簽選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下,核對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或每星期
二、五開獎之大樂透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下注金額10倍之獎金,簽中「三星」者,可得下注金額30倍之獎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曾莉棋所有,以此牟利,累計犯罪所得約12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下注單、估價單影本、被告手寫資料、今彩539與大樂透開獎號碼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估價單影本、被告手寫資料、今彩539與大樂透開獎號碼資料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每期大約300元,迄今約4至5期,獲利不到2000元」等語,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係1200元(300×4=12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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