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和解書上「 邱言中 」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即「邱言中」姓名下壹枚、和解內容更正處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甲○○腹部等處,致其跌倒在地,造成甲○○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兩側上臂瘀青等傷害。 嗣同 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派出所與甲○○和解時,因乙○○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到案執行通緝中恐遭查獲,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信六派出所書立和解書時,竟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兄「邱言中」(起訴書誤載為「 丘言中 」應予更正)之名義與甲○○達成和解,書立「甲方:邱言中因跟乙方甲○○在中正路一六四號肉圓店有一些小爭執,甲方因故爭吵中不慎傷到乙方,因此乙方提出條件二萬五千元合解,雙方達成協議合解。」等內容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上冒簽「邱言中」之姓名及按捺其本人之指印四枚,表示邱言中與甲○○達成和解之意思,致生損害於邱言中本人,且交由甲○○及見證人 陳金福 簽名,而行使該文書。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冒簽「邱言中」姓名及按捺其本人四枚指印於和解書上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甲○○之行為,辯稱乃甲○○與其友人陳金福於其店外互毆造成的,其因在通緝中不想讓事情鬧大所以才息事寧人與他們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傷害甲○○,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指述綦詳,及證人陳金福證述邱言中以腳踹甲○○致其倒在地上等語。證人 王慈 證述:女的抬腳要踢邱,邱也舉腳踢他,他們兩個踢來踢去,可能踢到她,那個女的倒在地上等語。經核對上述告訴人指述與證人證言均相符顯屬可信,復證人王慈與被告熟識,又非甲○○之友人,其證言自無偏頗之可能。依據證人王慈之陳述明確說明事件經過,是以被告所稱證人王慈看不清楚現場狀況乃為避罪之詞。暨有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本件和解乃在傷害事件發生後數日方成立,並且在派出所內達成,甲○○應無藉故勒索被告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實有傷害甲○○行為,否則其應無庸在數日後於派出所與甲○○和解。被告辯稱:
並未傷害甲○○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傷害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鄰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冒用邱言中之名義與甲○○簽立和解書並行使之犯行,除經被告自白外,且有甲○○證述,被告乙○○方為簽立和解書之人。證人邱言中亦證述其並未簽立該紙和解書。暨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偽造邱言中名義簽立和解書之犯行要堪認定,併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偽造邱言中之署押,以示因傷害事件承諾給付甲○○二萬五千元之意思,顯係偽造和解書此私文書,其行為應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又將該和解書書寫完畢後向對方提出並由甲○○簽名,即有主張該文書內容之意思,此即屬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偽造和解書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此部分事實與業據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吸收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甲○○受傷之情形,及偽造私文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和解書上「邱言中」簽名一枚及署押四枚,均為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