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己○○甲○○戊○○丙○○右六人共同黃丁風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己○○、甲○○、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己○○、甲○○、戊○○、丙○○均係大陸地區浙江省象山縣人民,告訴人丁○○、乙○○係「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船長、輪機長,告訴人丁○○、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自基隆市和平島漁港報關出海後,航行至浙江省象山縣外海,接駁受僱之大陸漁工即被告辛○○、壬○○、己○○、甲○○、戊○○、丙○○六人及庚○○、 應宏玉 等人,前往東經一百五十一度、北緯二十一度關島東北方海域作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不滿工作太累而協議罷工,並向船長丁○○表示要返回大陸,丁○○遂以通話設備與大陸勞務代理人 王根寶 聯絡,並由上述六名大陸漁工與大陸勞務代理人通話,因大陸勞務代理人揚言,如果罷工返回大陸,就不給付薪水,致渠六人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脅迫丁○○將航行方向改變,朝向大陸方向航行,丁○○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乃將航行方向調整為東經二百九十度往大陸方向航行,航行約十小時後,丁○○趁被告辛○○、壬○○、己○○、甲○○、戊○○、丙○○六人不注意之際,將航行方向調整為東經二百五十度往台灣方向,約一小時後,為被告丙○○發覺而質問,丁○○佯稱為躲避颱風而轉向,約四十小時後,再度調整為東經二百九十度往大陸方向航行,丁○○伺機打電話向基隆漁業電台報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北緯二十六度二十四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三十一分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艦會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且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壬○○、己○○、甲○○、戊○○、丙○○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乙○○之指訴,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祥滿興三十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告訴人丁○○、乙○○之漁船船員手冊,派出輸送漁工勞務登台灣漁船聘用人員報送表,航跡圖二張等為證據,並論述依航跡圖所示,告訴人丁○○航行東經二百九十度之方向後轉往東經二百五十度方向,再轉回東經二百九十度方向,若被告等六人未要求告訴人丁○○航行至大陸方向,告訴人丁○○何以不直線航行,而花費油料及時間轉往大陸方向後轉往台灣方向,再轉往大陸方向,且向漁業電台求救?顯見告訴人丁○○受迫於被告六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轉向,是被告等所辯,均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渠六人之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辛○○、壬○○、己○○、甲○○、戊○○、丙○○六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們六人沒有強迫船長,是他自己同意開回大陸,我們沒有妨害他們自由」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們好好的跟船長講,是船長自己同意載我們回大陸,我是被冤枉了」等語;被告己○○辯稱:「是船長自己說要把我們載回去,他冤枉我們」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跟船長說一天十七、八個小時太累了,要求回大陸,他自己同意載我們回大陸,他要求我們洗甲板,漁具整理一下,我們都幫他弄好了,我們要回大陸前,還有在船上以每條香煙二十四元人民幣,賣給船長七十八條煙,以每箱泡麵二十元人民幣,賣給船長十五箱,是船長說你們要回大陸,乾脆把這些東西賣給我,我們才賣給他」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這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這個船長我以前有跟過他的船一次,因為工作量太大,大家吃不消,要求把船開回去,是船長自行同意載我們回大陸」等語。
六、經查: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該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而「強暴」云者,乃以有形之力加之,固不以有直接加諸其人之暴行為必要,即以加暴行於第三人或加之於其物,而使其人有共感關係者,亦然;「脅迫」云者,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即將加害之事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者,謂對他人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命令之權利或權能之人,強使他人從事一定之作為、容忍或不作為而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者,指妨害他人行使法律上允許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而言。是故,在本案中要判斷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應視被告辛○○、壬○○、己○○、甲○○、戊○○、丙○○有無以「強暴」或「脅迫」方法,而使告訴人 陳恒祥 、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
㈡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六人在警詢中分別供述如左:
⒈被告辛○○供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當時度是北緯二十
五度、東經一三四度,航向大陸方向,船的航向是由船長丁○○自己調整的,航向是幾度我不清楚,因為我第一次下船捕魚‧‧‧」、「船長丁○○把船改變航向(台灣方向)我知情,船長說要避颱風」、「大約航行了一天多,在五月二十九日早上五時許船長說颱風過了,船繼續往北航行也就是往大陸浙江方向航行」、「往大陸方向航行期間沒有對船長丁○○、輪機乙○○恐嚇、控制自由」、「是我及丙○○等六人堅持要回大陸,把我們六人送回大陸,所以船長丁○○就把船往大陸方向航行」等語。
⒉被告壬○○供稱:「由於我們工作十六至十七小時,體力無法負荷,又有人生病
,於是五月二十六日,我們指派甲○○跟船長講要回大陸,船長於是跟大陸勞務公司聯絡,勞務公司同意工作滿一百二十天後,讓我們回大陸‧‧‧」、「雖然勞務公司同意滿一百二十天後,我們可以直接回到大陸,可是我的確做得太累,不想繼續做下去,於是我們直接跟船長要求直接回大陸,船長並沒有表示意見,只叫我們把漁具收一收,甲板洗一洗‧‧‧」、「在這段時間,由我和其他六名船員分別駕船,我們並無限制船長、輪機長的自由」等語。
⒊被告己○○供稱:「以我所知道,船並無遭到脅迫挾持,我只曉得五月二十八日
下午二點多,同船之甲○○率 鄭明勇 、壬○○等,口頭向船長表示不做了,要回家等語,而船長亦交待大副丙○○在晚餐前把漁船甲板清理完畢‧‧‧」、「我們沒有預謀,純粹是他們臨時起意,他們也沒有脅迫船長,只能算是甲○○帶頭向船長反應說大家不想做了要回家」、「船長應要求將船駛往大陸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沒有脅迫船長或任何人」等語。
⒋被告甲○○供稱:「我並沒有脅迫挾持,當時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大家叫我向船
長講大家不幹了,要回去大陸,太累了,一天作了十七、八小時,大家受不了,船長就用船上的話機跟大陸勞證公司聯絡,之後就跟大副丙○○講大家清理甲板,把浮球收好,我就載你們回大陸」、「我們並沒有脅迫船長、大車,是船長自行同意要載我們回大陸」、「船長答應帶我們回家,航行兩天,船長跟我們講有颱風要來,船長要先往下方跑等颱風過後再往上載我們回家,又航行兩天,在日本海域,當時是下午十三時,我們在整理釣勾,日本巡邏飛機就在船上方繞了十圈,下午十六時,日本巡邏艇就叫我們停船,在我船旁邊繞了兩圈拍照,拍完照就要我船先開船,日本船跟在我船後方,準備要跟我們離開日本海域,當天晚上二十一時,丙○○當班,叫我們大家起床檢查身體,台灣巡邏的小船就載我們到大艘的巡邏船,一直到台灣的基隆港」、「至目前船長答應我們下一網(勾子)每人補貼獎金人民幣十元,共下了四十八勾,還有另外要給我們每人獎金人民幣五百元,都沒有給我們半毛錢,另外我們帶到船上的泡麵十五箱(二十元一箱人民幣)共三百元、牡丹香菸七十八條(每條人幣二十四元)共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的東西,賣給船長也沒有付我們錢」等語。
⒌被告戊○○供稱:「‧‧‧庚○○人不好,我們做不來工作,不是罵得兇,有時
也會出手打同鄉‧‧‧」、「大概在五月二十四日,所有的漁工都覺得吃不消,透過同船漁工甲○○向船長反應,我們很想回大陸,船長就說好吧,你們把甲板洗一洗,浮球收一收,我送你們回大陸,船跑了二天,船長說有颱風,向我們說如果往大陸方向就會遇到颱風,先往日本海域行駛,再往南航行等颱風過後再往北送你們回大陸,約再航行二天就看到日本飛機和日本船,大概再經過四、五小時約晚上十點就看到台灣的船艇,就返回台灣了‧‧‧」等語。
⒍被告丙○○供稱:「因為姓王及姓鄭的漁工身體吃不消,說要返回大陸,經過船
長同意才開往東經二九0度的方向」、「(為何五月二十七日又駛向東經二五0度的方向往台灣?)那是船長說有颱風,而且也有拿氣象圖告訴我們要返台灣避風,大家同意才轉往東經二五0度行駛」、「(五月二十九日又為何再度轉往東經二九0度方向行駛?用意為何?)船長說已經避過颱風,所以轉往東經二九0度駛往中國,船長曾用無線電與中國的勞務代理人王根寶聯絡要返回中國,因無線電聯絡不上,所以叫船長的太太打電話和王根寶聯絡,之後王根寶有用無線電跟船長聯繫」、「(代理人王根寶是否同意你們返回大陸,台灣船長是否也同意?)代理人有同意、船長也同意、他太太也叫他送我們返回大陸」、「有遇見日本官方的飛機及船隻,距今約二天前遇見,也是二天前遇到台灣的船,日本的船是二天前白天,一直到晚上才遇見台灣的巡防艦,船長跟日本巡防艦說要將我們載返大陸,遇見台灣的巡防艦時就被帶上巡防艦返回台灣」等語。
⒎綜合以上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在警詢時
之供述,可見渠六人於獲案之初,就有關於「船上漁工部分係新手,工作上稍生疏,有遭同為大陸漁工之庚○○責罵,因此在船上與庚○○互有爭吵、打架,且因初次上船,二名漁工病倒,得工作之人數減少,工作份量加重,每人每天得工作十七、八小時,工作累得受不了,因此有倦勤之議,船長丁○○同意送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回大陸,並叫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將船上之浮球、漁具等收一收,甲板洗一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即往東經二九0度大陸方向航行,丁○○以避颱風為由,方向改成東經二五0度方向航行,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丁○○以颱風已過,航向又改成東經二九0度航行,同日下午一時至四時,日本飛機及航艦發覺,同日晚上九時許,即遭我國海巡隊之巡防艦查獲,帶回偵辦」等情之供述內容,完全一致。渠六人係在獲案之初未能串證下,即已為上開內容相符之供述,顯見渠六人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並非子虛。
㈢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
日於偵查時均供稱:「(對於海巡署及船長丁○○控告你們挾持漁船要回大陸有何意見?)我們因一天要做十七、八小時工作,工作太累,我們才想要回大陸,一開始甲○○向船長反應,是船長自己同意要帶我們回大陸」、「(你們在海上有無對船長毆打或言語恐嚇?)均無,也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們還與他一同喝酒」、「(是否以毆打庚○○為手段要脅丁○○將船開回大陸去?)不是,我們在出港後即與庚○○發生衝突,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們才向船長反應要回大陸」等語;而被告丙○○更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船長要將船轉向,你為何要質問船長?)我當時是問船長要去台灣還是大陸,他說因避颱風才往台灣,等颱風過後才往大陸,我當時也沒說威脅的話」、「我們沒強迫船長,是他自願載我們回去的,是船長答應自願送我們回去的,船長老婆曾跟大陸勞務公司王根寶連絡過,說船長要將我們送回去,請他出來接我們」等語。核渠等在偵查中之供詞,均與渠等在上開警詢中之供詞內容相吻合,足認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在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㈣告訴人丁○○雖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北緯二
十五度、東經一三四度處,大陸漁工辛○○、壬○○、己○○、甲○○、戊○○、丙○○等六人堅持要回大陸,當時丙○○屢次毆打庚○○造成傷勢嚴重,所以我心生畏懼,擔心被害,順從就範,把航向調至東經二九0度大陸方向航行,再找機會呼叫漁業電台請海巡單位前來搭救,返回台灣基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航向東經二九0度(大陸方向)大約航行約十小時許我趁丙○○等六人沒注意時,把航向調至東經二五0度(台灣基隆方向)變換航向約一小時許,即被發現,丙○○並向我質問為何航向改變,我向陳佯稱附近海域有颱風並拿氣象傳真圖向陳說明,因此往東經二五0度航行約四十小時許,航向又調至東經二九0度航行,約經過十八小時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返回台灣‧‧‧」、「行動自由未遭到限制也未遭到言詞恐嚇、傷害等」、「之前之後我都行動自由,丙○○等六人沒有對我粗暴行為、控制行動,祇有我在改變航向(基隆方向)時丙○○對我質問,及我在呼叫漁業電台求救時必須很小心擔心被發現被修理」、「我沒有說『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被大陸漁工控制,但丙○○等六人堅持要把『祥滿興三十號』漁船開往大陸,所以我向電台報案,『祥滿興三十號』漁船於五月三十日會到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二三度五十分處,請海巡艦門來搭救押返基隆」、「我被脅迫做不願意的事情,不得不就範把『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航向大陸,我告丙○○等六名大陸漁工脅迫挾持『祥滿興三十號』漁船妨害自由」、「我聽『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上的漁工庚○○向我說,他有聽到漁工戊○○在講把船開到大陸去,就可以把船押起來,如果工錢、獎金不給的話,就把船押起來,人丟到海裏去,之前我有跟大陸的勞務負責人連絡,負責人表示無法處理工資獎金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願意把『祥滿興三十號』漁船開往大陸去自找死路」、「因為我聽到庚○○這樣跟我講,我擔心被丟到海裏去,另之前辛○○、甲○○屢次毆打庚○○,辛○○、己○○、甲○○、戊○○、丙○○等人行為、言詞均為兇狠惡劣,我不得不佯裝暫時就範,把船航向大陸,再伺機報案向台灣海巡求救,否則,恐有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等語;告訴人乙○○雖亦在警詢中供稱:「‧‧‧沒有凶器,沒有出言恐嚇,但是他們要求一定要往大陸行駛,不能走其他度數(航向)」、「漁船被挾持後航向東經二九0度也就是大陸浙江省石蒲縣‧‧‧沒有被限制行動,沒有人受傷,沒有財物損失,船長有說不到大陸,但是大陸漁工他們一定要回大陸」、「船長報案時我在後甲板與漁工工作,駕艙當時無其他人,我當然很怕,在跟他們溝通的時候,他們就很兇了,而且有一個漁工(庚○○)被打了幾次都有受傷,所以怕他們會做什麼事情出來才趕快報案,這一定要告他們,因為大陸漁工強制我們要航向大陸」等語。依上開告訴人丁○○、乙○○之供述,似乎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六人曾有對其等實施妨害自由犯行,然查:
⒈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大陸船員於契約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同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因天災或特殊情形外,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將其送返:一、書面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二、違反其他法令而有將其送返之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漁船船主負有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送回大陸之義務。漁船得將大陸地區之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須符合同管理辦法第八條:「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件或海員證者。二、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書面契約仍在有效期限者」之規定,始得將所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帶入台灣地區,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船主尚須負擔大陸船員之生活及輔導管理,大陸船員如有違反法令應強制出境或驅離時,應協助處理,並向執行單位繳付所需費用。則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在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已無在下一航次願繼續在『祥滿興三十號』漁船工作之情況下,船長丁○○根本不得將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帶回台灣。被告六人既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提前終止勞務契約是否構成違約,核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船長丁○○依法又不得將渠六名大陸船員帶回台灣,在公海上又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搭乘返回大陸,船長丁○○將船航向大陸,係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客觀上並非行無義務之事或有何權利被妨害行使可言。
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丁○○要被告辛○○、壬○○、己○
○、甲○○、戊○○、丙○○等人將浮球、漁具等收一收、甲板洗一洗,決定將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送回大陸,而將航向調向大陸航行,告訴人丁○○為上開決定之前或航行途中,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並未限制船長丁○○、大車乙○○之行動自由,亦未以言詞恐嚇、或出手傷害其二人等情,除為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始終供述明確外,並為告訴人丁○○、乙○○供承屬實,告訴人丁○○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這六位大陸漁工有限制你行動自由,恐嚇你或傷害你?)沒有」等語;告訴人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在航行過程中這六名大陸漁工有限制你們行動自由、恐嚇你們或傷害你們?)沒有,只是要我們開到大陸去」等語。綜上可知,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六人對於告訴人丁○○、乙○○並無直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⒊依告訴人丁○○所稱:「‧‧‧丙○○屢次毆打庚○○造成傷勢嚴重,所以我心
生畏懼,擔心被害,順從就範,‧‧‧」、「我被脅迫做不願意的事情,不得不就範把『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航向大陸‧‧‧」、「我聽『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上的漁工庚○○向我說,他有聽到漁工戊○○在講把船開到大陸去,就可以把船押起來,如果工錢、獎金不給的話,就把船押起來,人丟到海裏去‧‧‧」、「因為我聽到庚○○這樣跟我講,我擔心被丟到海裏去,另之前辛○○、甲○○屢次毆打庚○○,辛○○、己○○、甲○○、戊○○、丙○○等人行為、言詞均為兇狠惡劣,我不得不佯裝暫時就範,把船航向大陸,再伺機報案向台灣海巡求救,否則,恐有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等語;告訴人乙○○所稱:「‧‧‧我當然很怕,在跟他們溝通的時候,他們就很兇了,而且有一個漁工(庚○○)被打了幾次都有受傷,所以怕他們會做什麼事情出來才趕快報案‧‧‧」等語。可知,被告六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丁○○、乙○○施「強暴」或「脅迫」行為,然告訴人二人所以仍心生畏懼,要係因為之前大陸漁工庚○○曾數次遭被告辛○○、甲○○毆打成傷,且被告六人行狀兇惡,而庚○○又告知告訴人丁○○「有聽到漁工戊○○在講把船開到大陸去,就可以把船押起來,如果工錢、獎金不給的話,就把船押起來,人丟到海裏去‧‧‧」等語所以心生畏懼。但查:
⑴大陸漁工庚○○為被告辛○○、甲○○、戊○○毆打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初
及同月下旬,此節除為證人庚○○、證人即同船之大陸漁工應宏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告辛○○、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其等發生糾紛之時間早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與本案被告六人要求告訴人丁○○、乙○○將船駛往大陸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相隔近一個月,實難想像被告六人會在一個月前即以毆打庚○○為手段,用以達到「強暴」、「脅迫」告訴人等之目的。被告辛○○、甲○○、戊○○毆打庚○○之行為,顯與告訴人等將『祥滿興三十號』漁船駛往大陸之行為無涉,告訴人丁○○、乙○○自行依庚○○被毆之事實,臆測被告六人會對其二人不利,要屬其二人心態上問題,豈能以此強指被告六人有以毆打庚○○為手段,用以達到「強暴」、「脅迫」告訴人等使之就範之目的。又被告六人言語、行狀是否兇惡,要屬被告六人個人修養,且兇惡與否,亦牽涉告訴人等主觀上價值判斷,只要被告六人未有以「強暴、脅迫之言行」對待告訴人等,自難徒憑言語、行狀兇惡,即謂之是為「強暴」、是為「脅迫」。本案中告訴人丁○○、乙○○均稱被告六人沒有限制其二人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或傷害行為,顯然被告六人僅態度兇惡,尚未有「強暴」、「脅迫」行為。
⑵告訴人丁○○稱:「我聽『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上的漁工庚○○向我說,他有聽
到漁工戊○○在講把船開到大陸去,就可以把船押起來,如果工錢、獎金不給的話,就把船押起來,人丟到海裏去‧‧‧」等語。但不僅被告戊○○堅決否認曾有此言語,甚者,告訴人丁○○所為上開之供述,係聽聞自庚○○,要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庚○○與被告辛○○、甲○○、戊○○曾有爭吵、互毆致受傷情事,業如上述,則證人庚○○與被告辛○○、甲○○、戊○○間顯有怨隙,其所為之轉述,難免杜撰、誇大,是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認為確有可疑之處,不得逕憑該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六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乙○○所以心生畏懼將『祥滿興三十號』漁船駛往大
陸,要係因為其二人主觀上臆測有可能受害,或係受證人庚○○尚有疑問之轉述內容之影響,尚乏事證可認被告六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㈤依卷附「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航跡圖顯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
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間,「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之航向固為東經二九0度,但若繼續保持上開航向航行而不為轉向,勢必侵入日本石桓島之領海範圍內(本案亦有因為航行侵入日本海域,而遭日本派飛機、船艦跟縱驅離之情事),是故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告訴人丁○○將船轉向偏南即往東經二五0度航行避開侵入日本海域,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船已過了石桓島之南端,再轉東經二九0度航行,告訴人丁○○上開航行途徑顯係為避免侵入日本海域而採取之駕駛作為。公訴人卻以「告訴人丁○○航行東經二百九十度之方向後轉往東經二百五十度方向,再轉回東經二百九十度方向,若被告等六人未要求告訴人丁○○航行至大陸方向,告訴人丁○○何以不直線航行,而花費油料及時間轉往大陸方向後轉往台灣方向,再轉往大陸方向」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應無可採。告訴人丁○○、乙○○前開轉向航行,應非遭被告六人之強迫,洵堪認定。
㈥綜右所述,被告辛○○、壬○○、己○○、甲○○、戊○○、丙○○等六人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明白告知告訴人丁○○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此舉或與原約定之勞務契約有違,但告訴人丁○○既依法有將被告六人送回大陸之義務,被告六人又對於告訴人丁○○、乙○○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六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六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六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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