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О四二五號、第一О四七三號、第一О九一九號、第一九八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NM-五六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NM-五六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五月廿五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因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自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駕駛「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所有壓路機一台(SAKAI牌、型號TG四0、機號:三0八七六,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至七時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砂石場內,要求暫時停放於該砂石場幾天,請戊○○代為保管,嗣經月餘,戊○○見該人始終未來取走,明知該壓路機尚能使用,且價值不斐,絕非他人拋棄不用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將其保管持有中之該壓路機侵占入己,並重新油漆,甚且漆上「福琪工程」字樣,以供其所經營之福琪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嗣因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福安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向戊○○借用該壓路機,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十六號前之裝甲兵學校內工地使用時,為欣道公司之配合承包商察覺,通知欣道公司員工報警,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情。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前某時間,在桃園縣○○鎮○○里○○街口,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0部(該車於不久前始經辛○○將前輪換為普利司通牌、一一00R二0之新輪胎)。得手後即於不詳地點,將該大貨車車頭由藍色改漆為白色、吊臂則改漆為紅色,並將車斗前部切除一節、將車斗下方護欄、上方的頂棚均加以拆除,試圖改裝使人與原車難以辨認,以供己使用,嗣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委請向來合作,惟不知情之「勝鴻輪胎行」負責人 彭勝銘 ,攜帶二個大貨車再生胎,至前揭砂石場內,將其所竊得之RP-0七六號號車上前輪之新輪胎,換至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上後,再安裝再生胎於RP-0七六號號之前輪位置上,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警員,因巡邏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五鄰廿號前,見前述業經改裝、換胎之RP-0七六號大貨車,因未懸掛車牌停靠該處,乃上前目視察看,發現車門上有以簽字筆寫上「RP-0七六號」字樣,經以電腦查詢乃報竊車輛,隨即在旁守候、埋伏,惟始終未見有人前來開車,乃通知車主辛○○前往指認領回,辛○○因發現其所有之該車前輪,業換成勝鴻輪胎行之再生胎,立即通知警方,經警至勝鴻輪胎行查訪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緣戊○○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牌兩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超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執行吊扣車牌之處分,嗣因為便利其仍得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而不被警攔檢處罰,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將其於九十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委由不知情之招牌店,以壓克力所製作之偽造NM-五六二號號車牌兩面,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戊○○駕駛懸掛前述偽造車牌之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福山路口時,遇警臨檢時,為警當場查獲其行使該偽造車牌之情。
四、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明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集福有限公司」所使用,業於同年月十四日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乃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小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因故無法使用,而竟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在新竹縣新竹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附近,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使用,購得後因為免遭警查獲,遂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車牌改懸掛於該車上,嗣於同年月十月三十一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拘票(戊○○於該案件係證人之地位),拘提戊○○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第四部分故買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以外,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辯稱:壓路機為他人寄放,經過四、五個月都未來取回,遂加以修理並借予黃福安使用,不知如此行為構成侵占云云;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辯稱:並未請丁○○幫其替換被害人車輛上之輪胎,祇是單純請丁○○換自己車輛上之輪胎,丁○○更換何種輪胎其不知情,且其車子係二十一噸車輛,失竊的車子是十五噸車輛,輪胎根本就不可能相符,因為其所僱請之員工積欠丁○○債務未還,為丁○○陷害云云;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三部分辯稱:查獲之車牌確實係其請人製作之壓克力裁質車牌,並懸掛於所有之車輛上,惟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意思,因為該兩面車牌上均尚印有「吊扣中」之字樣,且懸掛位置與主管機關要求位置不同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本案壓路機係被害人庚○○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失竊之物,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借予黃福安使用時,為警查獲為贓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黃福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庚○○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進口報單各一件在卷足查,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承該壓路機係受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放保管,並說日後會來取回等語,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相符,是該壓路機係他人所有之物,當係被告所得認識之範圍,且該壓路機價值非輕,又非毀損不堪使用,僅係花費一萬多元之工資即可修復使用,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即受被告之託修理該壓路機之己○○至本院結證陳述在卷屬實,證人己○○尚證稱,被告請其修理時,向其稱該壓路機為他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亦未誤認該壓路機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物,亦堪證明。又查該壓路機嗣並經被告印上「福琪工程」之字樣,表明為壓路機之所有權人,有該壓路機相片十幀在偵查卷足證,是被告將其代為保管持有中之壓路機,於數月後,變更以所有之意思持有並處分借予他人使用,堪以證明,被告此處所辯並無侵占之意,尚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為被害人辛○○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前之某時間所失竊之物,且該車前輪甫換裝全新的「普利司通牌、一一00R二0」之新輪胎即連同車輛一併遭竊,業據被害人辛○○至本院證述屬實在卷,核與辛○○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查該車係經警巡邏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五鄰廿號前,即被告位於該村中華路一二二八號之工廠附近,為警以目視發現業經改裝、換裝,經以電腦查詢,發現為失竊車輛,並通知失主辛○○領回,嗣經辛○○查出前輪遭更換為「勝鴻輪胎行」所有之輪胎,始循線向「勝鴻輪胎行」負責人丁○○查證而查獲本案,有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 邱啟晉 之偵查證述筆錄一件,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而辛○○所有該車輛之輪胎所以會更換為「勝鴻輪胎行」之輪胎,係因丁○○受被告委任而更換,被告係指示丁○○,將該車輪胎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前輪相互交換,業據證人丁○○至本院結證陳述詳實在卷,丁○○之偵查訊問筆錄並證稱(略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至被告之砂石場內更換輪胎,當時即見失竊之該車車頭業改漆為白色,但車斗有用黑色油漆寫上「RP-0七六」之字樣,經被告當場指示,將該大貨車前輪,似新裝不久之普利司通牌、一一00R二0型之輪胎二個,拆下後改裝於被告所有之NM-五六二號之大貨車前輪位置上,再將其所帶去之再生胎二個,安裝於RP-0七六號之大貨車上,嗣全部處理完畢後,其即在修護單上記載「夾子車RP-0七六」,以供嗣後請款核對之用等語,並經證人丁○○提出該件收據,上確載有「夾子車RP-0七六」之字樣,而該收據抬頭係記載交由「財福」收執,並經簽名,而「財福」即為被告與丁○○生意上往來時所使用之名稱,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又證人丁○○之輪胎行幫助被告工廠之車輛更換輪胎、補胎等事宜,已有二、三年之久,被告均係以「財福」為名,業據證人丁○○陳述在卷,丁○○並提出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與被告交易之收據十六紙影本附卷,以證實其言非虛,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提出記載「夾子車RP-0七六」之收據一紙,係經警通知到案,尚不知情本案時所提出,自無偽造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因其工廠之員工甲○○因打電動積欠丁○○數萬元債務未還,致丁○○挾怨抱復,因本院傳喚甲○○未到庭,雖據被告自行攜帶過去所雇用之員工丙○○到院結證在卷,惟據證人丁○○否認有此等情事,本院以為,丙○○為被告過去之員工,其配合被告之供詞而為陳述,當可想像,其所言是否屬實,尚待質疑,且即令甲○○積欠證人債務,亦與被告無關,證人丁○○當不致亦無可能處心策劃本案以陷害被告;另即令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噸位不同,惟祇要在合理之噸位範圍內,較小噸位車輛與較大噸位車諒相互使用所屬輪胎,並不影響車輛之功能,此係開車者均有之常識,亦為具專業輪胎知識之證人丁○○證述在卷。此外,尚有辛○○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及被告車輛及被害人之車輛及車輪處採證相片二十三幀附偵查卷足證,便足以合理推論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得,應堪證明。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欄第三部分:查被告所自承因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違規,遭吊扣車牌,遂於九十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委由不知情之招牌店,以壓克力製作NM-五六二號之車牌兩面,分別懸掛於該大貨車上於路上行使合等語,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相符,且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兩面牌照,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至被告所辯,該牌照上印有「吊扣中」之字樣,係為表明車牌正吊扣中之用,而非意圖偽造車牌行使等語,惟查被告所辯,經本院勘驗雖屬實,惟該「吊扣中」之字樣位置,恰書於標示車牌車籍縣市之位置,如「桃園縣」、「台北市」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不近距離仔細觀看,通常一般智識之人均會以為該位置之字樣係「縣市名」,而非「吊扣中」,另被告所辯其車牌懸掛位置與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位置不同,經本院詳閱偵查卷附車牌懸掛於車輛位置之相片,車前後各一面,與一般貨車位置尚無差別,有相片二幀在偵查卷足證。
是被告意圖偽造與真正車牌相似之車牌,並進而懸掛於車上,於道陸上行駛,以混淆主管機關之查緝,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非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舉,尚不足採,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第四部分:查除被告與偵查訊問筆錄相符之任意性自白外,並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出具之具領保管單各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相片三幀及扣案鑰匙一把在卷,足以補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之事證亦明,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示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部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汽車之車牌號碼牌,雖係主管監理機關所發給之公文書,惟其性質上屬行車之許可憑証,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特許証」之一種。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後更換輪胎之行為,乃屬不罰(或稱與罰)之後行為;第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許證罪,偽造二面之行為屬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偽造之前階段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前述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五月廿五日執行徒刑完畢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屢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他人合法所有之利益,並且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對於法威信之侵害,並助長侵占、竊盜、贓物之歪風等犯罪後結果,另犯後於偵查、審理程序,均有明確證據之下,仍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偽造之如主文所示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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