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鄭長輝)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四號),該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乙○○、丙○○原係國中同窗好友,因缺錢花用,恰戊○○任職 岳靖 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十一之二十九號,下稱岳靖公司)負責鋁錠加工,而熟悉岳靖公司附近環境僻靜等情況,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一同協商謀議利用戊○○至岳靖公司工作而可取得鋁錠之機會,竊取岳靖公司用以加工之鋁錠,並先將之暫由工廠窗戶丟置於廠房外空地,再以電話聯絡乙○○、丙○○騎乘機車前來載運戊○○所竊得之鋁錠至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住處存放,以免遭岳靖公司其他員工發現,其後再由戊○○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開設廢五金廠變賣(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再由戊○○、乙○○、丙○○三人朋分花用,而共同商議以此方式竊取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戊○○、乙○○、丙○○三人謀議既定,遂由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九時許一如往常至岳靖公司上班從事鋁錠加工,然於工作期間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將該公司所有之鋁錠約
五、六條自窗戶丟出廠區外,得手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乙○○騎乘機車載同丙○○至現場,依先前決議將戊○○所竊得上開鋁錠搬離現場而暫藏放於戊○○前開住處,其後再由戊○○變賣予甲○○,因所得款項不多,乙○○僅分得三百元,餘歸由戊○○所有,丙○○則未分得贓款。乙○○、丙○○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唯恐遭人發現且得款不豐,而不願再與戊○○一同行竊,然戊○○於前次行為得逞後,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七日晚間至岳靖公司工作時,以與前開相同之方式,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將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丟置窗戶外而竊取之,其後雖再度電請乙○○、丙○○前往載運,然均遭乙○○、丙○○拒絕,戊○○遂於翌日下班後,自行將前開竊得之鋁錠搬運至自家住處暫存放,之後才將之運往甲○○開設之廢五金廠變賣,總計戊○○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約達五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戊○○承前開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利用至岳靖公司工作得以取得鋁錠之機會,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先將十條鋁錠(價值約五千元)一一從工廠窗戶丟置廠房外堆放,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清晨六時許下班後,獨自前往該處欲搬運其所竊取、暫丟置在廠房外之鋁錠時,為在該處埋伏多時之岳靖公司總經理丁○○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乙○○、丙○○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許間,有至岳靖公司旁之空地搬運鋁錠並放置在戊○○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與戊○○、丙○○謀議共同行竊,那天是戊○○打電話要伊到現場幫忙搬東西,伊並不知道這些鋁錠是偷來的云云;被告丙○○則以:那天戊○○是打電話叫乙○○幫忙搬東西,其恰好在旁邊所以才一起過去幫忙搬,並未參與竊盜資為抗辯。然查:
㈠被告戊○○連續多次竊取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並均將之變賣予甲○○,得款
除分三百元予被告乙○○外,餘均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岳靖公司總經理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約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戊○○有來賣過約兩、三次鋁錠,都是戊○○一個人騎機車來賣,不記得他賣的數量,都是用類似米袋的麻袋裝,向他蒐購之鋁錠都還存放在回收場內,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警方在回收場所查獲的鋁錠,不能確定是否均是戊○○賣的,因為這段期間也有別人來賣過,但被害人說那些鋁錠都是他的,所以他們都載走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足徵被告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有至岳靖公司旁之
空地搬運鋁錠之事實,惟一再辯稱:並不知道戊○○要渠等搬運之鋁錠是偷竊來的云云。惟被告戊○○、乙○○、丙○○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如何謀議行竊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以及決議由被告戊○○下手行竊,得手後再聯絡被告乙○○、丙○○前來載運所竊得之鋁錠離開等情,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訊時供述:九十一年八月間遇到乙○○、丙○○,因缺錢花用,乙○○提議行竊,遂由其利用上班時間將鋁錠丟至窗外,再由乙○○、丙○○騎乘機車將竊來之鋁錠載走,只有第一次是由乙○○、丙○○來載走,往後八月底、九月七日以及九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天,均係由其利用上班之機會將鋁錠地到窗外,待其下班後再自行搬運離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九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再參以被告乙○○自陳:戊○○是在晚上九點多、十點打電話要伊去搬,到現場搬東西的時候戊○○在工廠裡工作,是伊與丙○○自己搬運,搬的時候會覺得奇怪,事後戊○○有給伊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也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因為與戊○○是朋友所以幫他搬,第一次去搬的時候就覺得的東西跟地點都怪怪的,跟一般常情不一樣,但沒有過問搬這些鋁錠的源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若非事先已有謀議,何以被告戊○○會甘冒竊盜犯行遭人發現之風險,於晚間九點多、十點臨時撥打電話要被告乙○○、丙○○前來搬運?又被告乙○○、丙○○既係臨時受託前往搬運,焉會在被告戊○○不在場且對該些鋁錠來源有所懷疑之情形下,未加以探詢即搬運鋁錠離開?若果如被告乙○○、丙○○所辯係出於朋友間之義務幫忙,又何以被告戊○○事後會給被告乙○○三百元贓款?是可認被告戊○○、乙○○、丙○○應就此次竊盜犯行部分,事先確有共同商議,被告乙○○、丙○○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乙○○、丙○○事先並不知情,是偷完之後,才臨時打電話給乙○○及丙○○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復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是被告戊○○於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而堪為採信,其嗣改口所稱顯屬迴護被告乙○○、丙○○之詞,自無足執之而否定其之前所供內容之真實性而無足採信。而被告乙○○、丙○○雖於被告戊○○竊取被害人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時,被告乙○○、丙○○並未在現場分擔部分犯行或在旁把風,然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既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竊取岳靖公司鋁錠一情,事先有所謀議,並決議推由被告戊○○利用工作之便下手竊取,再由被告乙○○、丙○○協助搬運、處理竊得贓物(鋁錠),就本次竊盜犯行,渠三人間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無疑,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本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告 鄭潔晨 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縱被告乙○○與丙○○未親自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自仍應就共犯全部犯行負擔刑責。至被告戊○○於被告乙○○、丙○○表明不願再繼續參與行竊後,猶獨自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七日多次竊取被害人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在利用其下班後自行搬運至證人甲○○處加以變賣等犯行,則均係基於其個人決意繼續而為,被告乙○○、丙○○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再參與,甚至於被告戊○○撥打電話請渠等搬運時均明確加以拒絕,此為被告戊○○、乙○○、丙○○等人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七日以及九月二十七日所為竊盜犯行,實已超出被告戊○○、乙○○、丙○○三人先前謀議範圍,係出於被告戊○○個人概括犯意所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三人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以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乙○○、丙○○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事先既一同商議,並決議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犯行,再由被告乙○○、丙○○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鋁錠離開現場而處理之,是核被告戊○○、乙○○、丙○○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間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乙○○、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竊得鋁錠,並將之暫丟置於廠房外堆放之際,即已將鋁錠至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犯行,被告乙○○、丙○○事後再依渠等與戊○○先前之合意前來搬運上開鋁錠離開現場,當僅係竊盜得手後如何搬運、處分贓物之問題,對已經完成之竊盜行為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乙○○、丙○○既未在被告戊○○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在場分擔行為或擔任把風工作,而僅事後參與搬運,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戊○○、乙○○、丙○○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至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七日,連續利用工作之便,獨自竊取被害人岳靖公司所有鋁錠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丙○○三人行為時均甫滿十九歲,思慮不週,僅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丙○○僅參與一次竊盜行為後即知所悔悟而收手,被告戊○○卻繼之三次以相同方法連續竊取被害人岳靖公司所有之鋁錠約六十條,總計價值約三萬元,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戊○○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本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