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炯智 在新竹市○○路○○○號經營源香企業有限公司,為酒類之中盤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私自釀造,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公司)之代理商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後述被告答辯狀均誤載為惠盛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當時缺貨,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向「小江」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之價格買入一百五十箱(每箱十二瓶,每瓶零點六公升),並以三百七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業已賣出三十箱。嗣於同年五月三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一千四百五十瓶,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煙、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文義解釋,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王炯智固自承其為源香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在源香企業有限公司扣得以及追回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均為其向「小江」以每瓶三百六十元所購買,且於購入後在源香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但否認知悉該批酒類為私酒,辯稱:①其擔任源香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具有「酒類銷售通路之經營專長」,並無「酒類真偽之辨識專長」;②金門酒廠公司生產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與一般貨物無殊,可自由流通買賣,因此盤商或零售商向金門酒廠公司之代理商惠勝公司所買受之酒為真品,固無疑義,但不得逕謂「凡不是向惠勝公司買入者即為偽品」;③被告向惠勝公司買酒切貨之價格為每瓶三百七十元,向「小江」切貨之價格為每瓶三百六十元,僅差十元而已,並無厚利可圖,被告實不知向「小江」購買者係偽酒,且「小江」買酒時,適值惠勝公司供貨不足時期,為期使源香企業有限公司生意流暢,才向「小江」進貨,若知悉所進之貨為偽酒,絕不可能以每瓶高達三百六十元購買;④「小江」出售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外觀上與真品非常相似,茍非有辨識真偽之專門能力,依被告之通常注意能力,實無法判別;⑤邇來加油站推出加油送米酒之活動甚多,民眾或地下盤商囤積、流通之米酒亦不計其數,若非發生假米酒事件,吾人通常皆肯認上述均為真品,因此,並非以盤商或零售商為業,即當然有辨識真品、偽品之能力;⑤綜合前述,被告向「小江」買入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由於外觀上並無顯著不同,且國內民間或地下盤商亦有可能囤積真品,被告以幾乎與惠勝公司相同之高價向「小江」購買,主觀上實無偽品之認識。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①扣得之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梁酒共一千四百五十瓶,另由被告配合追回之二十四瓶,合計共一千四百七十四瓶,經送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送驗樣品經外觀包裝、酒質檢測比對後,確認非屬該公司之產品,有金門酒廠公司出具之送驗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②被告乃源香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專做酒類之進出貨,對於酒類之認知應較常人為高,且被告自承往昔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均向金門酒廠之代理商惠勝公司以每瓶三百七十元購買,後來因惠盛公司缺貨,才向「小江」購買,過去未曾與「小江」交易,而「小江」出售之價格係每瓶三百六十元,是認「小江」縱未明示該批酒類之來源,但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酒類,又較平日價格為低,以被告之職業常識,不可能不能察覺出該批酒類屬於私酒而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扣得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抽取二瓶送金門酒廠公司檢驗結果,經外觀包裝、酒質測試比對後,確認非屬金門酒廠公司之酒品,此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驗酒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函查扣案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外觀包裝與真品有何不同,金門酒廠公司則函覆有二點相異處,首先公賣憑證印刷字體和紙質與真品不符,其次,瓶體螺紋缺口與真品不符,亦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函暨附件附卷可憑;此外,扣案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均查無經主觀機關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證據,足認均屬於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酒無疑,爰合先敘明之。
(二)雖扣案之酒類經酒質測試與外觀包裝之比對,足堪認定並非金門酒廠公司出品真品,但酒質測試方面,一般人倘非實際飲用過真品及偽品,實無從辨認扣案酒類之真偽,對此,被告復否認曾經試飲,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經飲用過,自不得單憑酒質測試不同一點遽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酒係偽品之私酒。在外觀包裝方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真品與扣案之其中一瓶私酒(灌裝日期為90‧12‧12NN),真品及偽品標籤之大小、其上印刷之圖案、字樣幾乎完全一樣,標籤之紙質以手觸摸均很平滑,亦無明顯之不同,真品及偽品之酒瓶高度也相同,真品瓶底之螺紋缺口是對瓶身之「金」字,偽品之螺紋缺口稍大,對到瓶身「金」字及旁邊空白處,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暨所攝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職是,扣案之私酒若非經過仔細查核比對瓶底之螺紋缺口,實難以得悉其為偽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從事酒類之進出貨,對於酒類之認識應較常人為高,但現今我國社會流通之本國酒、進口酒之種類至少百種以上,被告亦非專司私酒、偽酒之查緝工作,僅憑被告經營酒類進出貨一節即認定其對於酒類真偽之認識較常人為高,因此明知「小江」出售之酒類屬於私酒,稍嫌率斷。況且,近來各加油站推出加油送米酒或他種酒類之活動甚久,渠等自須大量且長期性地購入米酒或他種酒類,但邏輯推理上實不得僅以各加油站大量、長期購入米酒等酒類之事實,逕謂渠等已有辨別米酒或所送酒類真偽之能力,從而,公訴意旨認為以被告之職業常識,不可能無法察覺扣案之酒類屬於私酒,仍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方可採信。
(三)衡諸常情,若藉買賣偽酒而牟利,賣出之價格暫且不論,至少買進偽酒之價格無不較買進真酒之價格為低,且價格上應有相當之差距,始足以彌補將來遭查獲時之風險,否則何以甘冒風險為之;反之,若行為人以相當於買進真酒之價格買入偽酒,除非有特殊之考量或目的,有極大之可能性堪認行為人並不知悉
其所購入者為偽酒。查金門酒廠公司製造出品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於本件案發時之九十一年四月初係由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金門酒廠公司在台灣地區鋪貨,金門酒廠公司本身則僅於金門地區批售,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金門酒廠公司均無生產零點六公升裝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至九十一年九月始恢復生產,九十一年四月間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少量之零點六公升裝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庫存,全部委由通路商惠勝公司發貨,該公司銷貨對象為各縣市經銷商、中盤商,每瓶售價三百五十一元,全部隨貨附銷貨發票,一般販酒商店係由各縣市經銷商、中盤商供貨,經銷商、中盤商是否有每次購買數量限制及價格優惠,係各經銷商、中盤商依各地區市場供需狀況操作,此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酒營字第0九二000二三六一號函暨附件、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九二)亞業字第0七00一號函附卷可查。依據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惠勝公司出售零點六公升裝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予各縣市經銷商、中盤商之價格既為每瓶三百五十一元,則被告以每瓶三百六十元之價格向「小江」購買,不但不是以低價購入,此價格反而高於惠勝公司平常之銷售價格,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不知向「小江」購買的是偽酒,自屬可信。甚且,依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說明,因為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金門酒廠公司停產零點六公升裝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故九十一年四月間市場確屬缺貨狀態,堪可認定,是被告所稱向「小江」買酒時,適值惠勝公司供貨不足時期,為期使源香企業有限公司生意流暢,才向「小江」進貨等情,堪信亦非子虛。
(四)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所辯其不知向「小江」買入之酒類為私酒,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轉讓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