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秀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袁秀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袁秀珍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裁定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4月7日始縮刑期滿。
(三)詎袁秀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