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東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28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東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東興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1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⑵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唐東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
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半打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於新竹市○○區○○路1段528號之舊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美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唐東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33、3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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