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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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藍淑真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章於民國100年6月8日晚上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20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藍淑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淑真因而受有暈眩症、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腰薦椎骨刺、頸椎挫傷、薦椎挫傷、肩挫傷、腰挫傷、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週邊性眩暈等傷害(陳建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審結)。詎陳建章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致藍淑真受傷,竟未在場對藍淑真施以即時救護,也未通知救護車,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美之城社區警衛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建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卷第16、17、33頁含背面、59頁含背面、66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藍淑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
10、36至40頁)。
(三)證人 許錦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 陳俊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6、45至4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13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17至24、27、41至43頁;上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暈眩症、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腰薦椎骨刺、頸椎挫傷、薦椎挫傷、肩挫傷、腰挫傷、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週邊性眩暈等傷害,告訴人於遭追撞後隨即鳴按喇叭示意被告下車,詎被告未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上情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陳俊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13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要堪認定,然被告既未在場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也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情事,已甚明確,此不因其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於肇事後,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在本院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35萬元已於101年5月21日當庭交付告訴人收訖,餘款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66、67頁含背面、69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