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其自98年8月14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輝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參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與負責實施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意,負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受實施詐騙者之託提款,在98年10月28日出獄後之某日,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於98年11月22日撥電話予已上該網站購物之 趙軼明 ,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如可完成交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5989元至指定之 洪昆聖 (另行起訴)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2萬6000元至林明輝前開帳戶。林明輝則依指示在同日晚間8時41、42分,分兩次在桃園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將錢全數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三)案經趙軼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洪昆聖之陳述。
(三)告訴人趙軼明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趙軼明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四)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1份、資金往來明細1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份。
(五)洪昆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Yahoo!奇摩拍賣帳號wei531525申請人基本資料及IP位址帳號wei531525於98年11月21日14時39分登入帳號之IP位址為大陸所掌,研判賣家帳號wei531525遭歹徒妨害電腦使用而取得被害人聯絡電話。
(七)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上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對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應有認識,竟仍將上揭帳戶借予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且被告復受該借用帳者之委託於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將該款項提領,交給該借用帳戶之人,被告就前開詐騙之犯行,顯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按被告林明輝將上揭帳戶借予他人不法使用,且其後復負責提領款項,顯係基於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實施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成立幫助犯,顯有誤會,惟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其自98年8月14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取報酬,提供帳戶等資料借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並負責領款,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2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