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蔡嘉楊 律師」印文共貳拾柒枚、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聖儒於民國105、106年間無任何經濟能力,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償債能力且無償債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編造不實理由向他人詐取金錢使用。
㈠106年9月間,鄭聖儒向同學 高巨豪 謊稱其為ACER公司經理,
且另行經營聯發人力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因聯發公司有訴訟事宜,需借款支應等語,致高巨豪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
⒈鄭聖儒明知並無「蔡嘉楊律師」其人,亦未委任「蔡嘉楊律
師」處理事務,為取信高巨豪,竟於106年9月4日前某日先委由新北巿林口區之不知情刻印店偽造「蔡嘉楊律師」印章1枚後,再於不詳地點以手機編輯不實內容略為「蔡嘉楊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刑事庭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予聯發公司」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列印成紙張後,在其上蓋用「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而偽造,以備出示取信於高巨豪。
⒉鄭聖儒於106年9月7日前某日,在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內
,以手機編輯不實內容略為「鄭聖儒因聯發公司訴訟案件,向高巨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以支付保證金」之借據,隨即於上開商店列印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而偽造。高巨豪接續於106年9月7日、8日各轉帳匯款10000元、6000元至鄭聖儒不知情女友 徐嘉琪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聖儒即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傳真予高巨豪以為憑證而行使,上開匯入徐嘉琪帳戶之金額均遭鄭聖儒提領後花用完畢。鄭聖儒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又於106年9月10日前,在新北巿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內,以手機編輯不實內容略為「鄭聖儒因聯發公司被告 何岳州 羈押出庭公證保證金,向高巨豪借款15000元」之借據,列印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而偽造,復於106年9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傳真予高巨豪而行使,高巨豪於同日轉帳匯款15000元至徐嘉琪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均遭鄭聖儒提領後花用完畢。鄭聖儒復接續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6年9月10日至11日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高天銘 檢察官審理通過財務解凍」之聯發公司清償債務通知1紙後,蓋用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再於106年9月11日傳真予高巨豪以為證明而行使。
㈡106年9月15日,鄭聖儒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友人
胡書豪 ,謊稱其因酒駕案件無法繳付罰金,急需用錢而向胡書豪借款15000元,並提供徐嘉琪上開永豐銀行帳號。鄭聖儒先於同日在新北巿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內,以手機編輯不實內容略為「鄭聖儒因違背安全駕駛事由,向胡書豪借款15000元」之借據,列印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而偽造,復於106年9月15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據拍照後傳送予胡書豪而行使,使胡書豪信以為真,於同日轉帳匯款15000元至徐嘉琪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均遭鄭聖儒提領後花用完畢。
㈢鄭聖儒自106年9月18日起迄106年9月26日止,或以缺錢,或
以訴訟案件急需用錢,或稱欲聘僱胡書豪至聯發公司工作等不實理由,接續向胡書豪借款,胡書豪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18日匯款15000元、9月20日匯款15000元、9月22日匯款15000元、3000元、9月24日匯款18000元、6000元、9月26日匯款15000元至徐嘉琪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均遭鄭聖儒提領後花用完畢。
㈣鄭聖儒自106年7月起至10月17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區
○○○路○○○巷○○○號「歐悅汽車旅館」211號房。鄭聖儒於106年9月底,向在該旅館工作之友人 陳伯元 謊稱需繳納離職保證金而向其借款,並保證還錢,鄭聖儒先於106年9月30日前,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編輯不實內容略為「鄭聖儒因ACER離職保證金事由,向陳伯元借款55000元」之借據,列印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而偽造,復於106年9月30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交付予陳伯元而行使, 陳元伯 因見鄭聖儒均有繳納住宿費用且出具蓋用律師印章印文之借據,不疑有他,將現金55000元交予鄭聖儒。鄭聖儒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又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編輯不實內容略為「鄭聖儒向陳伯元借款15000元,106年10月8日全部清償」之借據,列印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而偽造,於106年10月6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交付予陳伯元而行使,保證還錢而向陳伯元借款15000元,使陳元伯不疑有他,將現金15000元交予鄭聖儒。嗣鄭聖儒於106年10月1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211號房內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偽造之「借據」6張、「發還保證金狀」1張及「蔡嘉楊律師」印章1顆。
二、案經胡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巨豪、胡書豪、陳伯元、證人徐嘉琪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胡書豪之匯款單、被告與胡書豪之LINE通訊記錄(桃園地檢106偵29377號卷第18-22、26-32頁)、偽造之「借據」6張、「發還保證金狀」1張(新北地檢106偵36533號卷第11-14、16、17頁)、徐嘉琪所有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訴122號卷第47-51頁)附卷及「蔡嘉楊律師」印章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犯罪事實㈠⒉、㈡、㈣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於犯罪事實㈠⒉、㈡、㈣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系爭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⒉、㈡、
㈢、㈣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㈠⒉、㈡、㈣等3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偽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實有違誤,惟前開犯罪事實既均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後論科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圖努力賺取所需,且無償債意思
,多次捏造不實理由,向友人出示偽造私文書後詐取財物,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幾以詐騙錢財維生,所為至為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從事科技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蔡嘉楊律師」印文共27枚,扣案之偽造「蔡嘉楊律師」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2、㈡、㈢、㈣所詐得之財物,
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⒈│鄭聖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㈠⒉│鄭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㈡│鄭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㈢│鄭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㈣│鄭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偽造物品名稱│應沒收之印章、印文│附註│├──┼──────────┼─────────────┼──────┤│1│「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肆枚│新北地檢106│││││偵36533號卷│││││第13頁│├──┼──────────┼─────────────┼──────┤│2│106年9月8日借據│「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叁枚│同上卷第17頁│││(高巨豪)│││├──┼──────────┼─────────────┼──────┤│3│106年9月10日借據│「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肆枚│同上卷第16頁│││(高巨豪)│││├──┼──────────┼─────────────┼──────┤│4│「清償債務通知」│「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貳枚│同上卷第67頁│├──┼──────────┼─────────────┼──────┤│5│106年9月15日借據│「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肆枚│同上卷第14頁│││(胡書豪)│││├──┼──────────┼─────────────┼──────┤│6│106年10月5日借據│「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伍枚│同上卷第12頁│││(陳伯元)│││├──┼──────────┼─────────────┼──────┤│7│106年10月6日借據│「蔡嘉楊律師」印章印文伍枚│同上卷第11頁│││(陳伯元)│││├──┼──────────┼─────────────┼──────┤│8│「蔡嘉楊律師」印章│「蔡嘉楊律師」印章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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