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宥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經比對事實理由欄第5項倒數第2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說明,足見主文欄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未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顯屬漏載,因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