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原告 吳然 被告 劉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漢宗 被告 廖簡蜜 訴訟代理人 廖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怡華、廖簡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分別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怡華、廖簡蜜及訴外人 陳彥豪 、 王脩 淳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2之1號、32之2號、32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公寓1樓、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至5樓房屋為民國70年7月8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負管理、維護之責。詎107年起每逢下雨,系爭屋頂平台即開始滲漏滴水,日漸嚴重,致原告所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客廳、餐廳、主臥室、浴廁、玄關等處天花板之油漆發霉剝落及膨脹、水泥龜裂而損壞,更導致其客廳主燈燈座鏽蝕毀損,上開滲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寧,系爭屋頂平台既屬兩造與訴外人陳彥豪、 王脩淳 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淳共同維護修繕。原告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08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同年4月15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72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淳履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均未蒙置理,為免漏水損害擴大,原告方於108年6月10日自行委請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大立旺分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並墊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費用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淳人分擔。另原告所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受損部分,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未積極配合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所致,經大立欣業公司就天花板拆除安裝工程(主臥室及玄關部分)估價2萬5,700元、客廳燈具及安裝估價2,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2萬7,7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給付原告5萬8,325元【計算式:(257,000元÷5)+(27,700÷4)=58,325】等語(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淳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8,325元,及其中5萬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劉怡華:伊是105年搬來的1樓住戶,系爭公寓之地下室
為其所專有,原告在系爭屋頂平台違法加蓋鐵皮屋頂,破壞系爭公寓建築結構,造成屋頂平台負重龜裂才會漏水,故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伊雖有收到原告提供之估價單,然認應分擔之合理金額僅為1萬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廖簡蜜:系爭公寓是68年興建的,伊是69年向建商購買
系爭公寓2樓,於70年入住,當時與建商有約定系爭公寓地下室歸1樓住戶使用管理、系爭屋頂平台則歸5樓住戶使用管理,故伊從未使用過系爭屋頂平台,且於原告搭建鐵皮屋頂,亦未查看及阻止,乃因認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是屬於5樓住戶。況原告於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頂破壞系爭公寓建築結構在前,屋頂平台未正常使用才會漏水,原告於108年12月5日之3、4個月前將搭建之鐵皮屋頂拆除,致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才來向被告求償。伊認為系爭屋頂平台是5樓管理使用,不關伊2樓的事,伊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收到報價單,修繕費用20幾萬元太高,認應分擔的合理金額僅為1萬2,5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怡華、廖簡蜜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與系爭公寓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天花板及客廳燈具等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天花板及客廳燈具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費及賠償原告系爭公寓5樓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公寓5樓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
惟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系爭公寓係於70年7月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
土造之5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屋頂平台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故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即兩造與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淳負擔,核屬有據。被告廖簡蜜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於70年間即約定由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以共有人共同管理為原則,分管為例外,被告廖簡蜜既抗辯系爭屋頂平台業經約定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就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廖簡蜜之訴訟代理人僅陳稱資料應該只有當時之建商有、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而系爭公寓1樓住戶即被告劉怡華則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表示,地下室屬1樓住戶所專有,且伊購買系爭公寓1樓房屋時,前屋主並沒有提到頂樓歸5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語(詳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廖簡蜜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25萬7,000元
,業據其提出大立欣業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修繕工程照片4紙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於修繕前已委請3家廠商報價,並提供報價單予住戶知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未能合意修繕方法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上載「因四樓住戶未到場,且聲請人與到場之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可稽。觀諸3家廠商大立欣業公司、 黃秋金 及晴天極限工程公司就「屋頂地坪防水工程」之報價分別為25萬7,000元、33萬7,250元、33萬5,000元(稅前總價42萬元,其中室內部分共8萬5,000元),原告擇其中報價最低之大立欣業公司並委請該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應屬合乎日常生活經驗而為必要之修繕作為,其費用亦難認有異常過高而不合理之情。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頂,破壞公寓建築結構方致漏水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於86年間搭蓋鐵皮屋頂且於108年6月拆除之事實,然稱搭蓋鐵皮屋頂係為了防止屋頂平台積水,並未破壞建築結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鐵皮屋頂有破壞建築結構而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原因。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代墊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修繕費用,使被告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劉怡華、廖簡蜜各給付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費用5萬1,400元(計算式:257,000÷5=51,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主臥室及玄關天花板、客廳燈具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而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既均負有法定維護、修繕義務,且兩造並未舉證就系爭屋頂平台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之分擔,均取決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共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其對於損害之原因力、內部之分擔比例,亦應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受損,經大立欣業公司就天花板拆除安裝工程(主臥室及玄關部分)估價2萬5,700元,另客廳燈具及安裝估價2,000元,合計共支出修復費用2萬7,700元,並提出天花板及客廳燈具受損照片、大立欣業公司報價單及奇利照明行估價單為憑。觀諸大立欣業公司報價單就「天花板拆除安裝工程」部分之施工參考記載「主臥室及玄關拆除後,檢查角木是否有毀損,如有則更換,底天花板面採用‧‧‧矽酸鈣板作為底天花板,施做檢修孔後復原批土油漆。(含垃圾清運)」、奇利照明行估價單所載「玻璃3燈1,600元、工資400元」,衡情均屬修復至漏水前屋況所必需,且施作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因漏水受損天花板、燈具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裝修材料之價值,亦無可能因修繕而有另行提高漏水前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故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上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700元(計算式:25,700+1,600+400=27,700)。惟原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就屋頂平台滲漏水對其所有房屋造成之損害賠償,亦須與系爭公寓1樓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故原告得向被告劉怡華、廖簡蜜請求各給付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5,540元(計算式:27,700÷5=5,54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承上,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其所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修
繕費用得請求被告劉怡華、廖簡蜜各自給付之金額為5萬6,940元(計算式:51,400+5,540=56,940)。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既均未約定履行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萬6,940元,及其中5萬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怡華自108年9月26日起、被告廖簡蜜自108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亦請求系爭公寓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彥豪、王脩淳應給付系爭屋頂平台及原告所有房屋之修繕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與其等調解成立,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訴及原告應負擔之比例,酌定由被告各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