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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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 林子君 被上訴人 孫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受理。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財產權部分經核為69萬元(即判決主文第1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另關於非財產部分(即判決主文2項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
0元,總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3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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