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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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下稱被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41號 趙中明 詐欺案件(告訴人為 洪堯 在、告訴代理人為 鄭敦宇 律師,下稱系爭刑案)之辯護人。被告基於無故侵入電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洪堯在(下稱告訴人)之授權,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翌(24)日於花蓮地檢署開庭結束後,使用告訴人之FutureNet(下稱FN)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系爭帳號並查看其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檢署109年3月24日偵查庭開庭錄影檔、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登入系爭帳號畫面翻拍照片、趙中明致告訴人之信函(下稱系爭信件)及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
稱:趙中明係於「108年10月7日」將系爭帳號、密碼交給伊處理,故自是日後,系爭帳號及密碼已非趙中明所得擅自或授權被告使用,因告訴人代理人不清楚此節而有誤會陳述。倘趙中明於系爭刑案需證明系爭帳號密碼可登入使用,應與告訴人協議、溝通,惟被告竟擅自登入查看,顯係無故登入系爭帳號。原審諭知無罪,似有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登入系爭帳號,惟否認有何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始終主張系爭帳號仍為趙中明所有,告訴人無法進行操作,以此指控趙中明涉嫌詐欺、侵占,故系爭帳號究歸何人所有,目前仍有疑義,伊並未登入「他人」之帳戶。又系爭帳號為趙中明申請設立,在遭刑事告訴之情形下當有權登入查看以保存對己身有利之證據,伊為趙中明之辯護人自得代其為之,此應為訴訟攻防上之合理行為,亦未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非「無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登入系爭帳號等情,業據被告迭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地檢署109年3月24日偵查庭開庭錄影之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登入系爭帳號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㈡被告登入系爭帳號時,系爭帳號之使用權尚有爭議,被告並無無故登入他人帳號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訴:趙中明於107年9月間,在○○縣○○○○○路
某咖啡廳内邀約告訴人投資,投資標的為購買FN投資包(即廣告展位),每個50元美金,並表示可接受告訴人委託操作,邀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自107年9月13日起,陸續匯款與趙中明,詎趙中明收受款項後,失去聯絡,告訴人方知受騙等情,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⒉系爭刑案中,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108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意旨略以:伊於107年12月委請趙中明
以登載於 曹慧莉 下線方式,投資FN公司廣告包各100個(下稱第一次投資)、350個(下稱第二次資),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84萬元,伊已如數匯款。詎趙中明接受委任後,不久即告失聯,嗣其將FN公司下載廣告包資料及美金1000元支票寄予伊(按:即系爭信件),伊方知趙中明固以伊之名義投資200個廣告包,但自始暗摃密碼不予伊,觸犯刑法背信、詐欺、侵占等語,並提出系爭信件編列為「附證三」,其後復註明:趙中明暗摃伊應獲廣告包帳號密碼等語(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而系爭信件上確有記載系爭帳號及密碼,此觀系爭信件內容自明(偵卷一第17頁)。
⑵109年1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次投資部分,趙中明
未依指示以告訴人之姓名投資,擅自以「洪老闆」化名投資,致告訴人無法操作或變更投資人姓名。趙中明拒絕變更投資人姓名、拒絕提供密碼,告訴人無法操作使用,喪失全部投資權利。告訴人投資款恐遭趙中明花用殆盡,趙中明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花蓮地檢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6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⑶109年2月18日偵訊:
①告訴人:趙中明於107年9月,邀我投資購買FN廣告包,每個50
元美金,我先投資100個(按:第一次投資);於107年12月初,再應趙中明之邀,投資350個包(按:第二次投資)。第一次投資的密碼到現在還沒給我。第二次投資的帳號密碼,就是系爭帳號及密碼,108年10月才給我,但我不會操作。系爭帳號是寫「洪老闆」,不是寫我的真名等語(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7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
②告訴人代理人:依FN官網資料顯示系爭帳號年籍非告訴人真實
年籍,操作系統使用的EMAIL迄今仍是趙中明個人的,告訴人無法操作等語(偵卷二第89頁)。
③庭陳之109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趙中明將告訴人第二次投資
之權利人登記為「0000Hung」(致告訴人完全無法進行投資操作,無從取得獲利)。請求當庭連線至系爭帳號勘驗,並傳喚證人曹慧莉,可證明趙中明於第二次投資係使用不詳電子信箱及拒絕變更信箱,致告訴人完全喪失投資權利等語(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⒊細繹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及提出之系爭信件,告訴人於1
08年10月收到系爭信件,其內已明載系爭帳號及密碼(偵卷一第17頁),然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辦過程,一再指控趙中明非用其真實姓名申請系爭帳號,嗣又「暗摃」帳號、密碼,拒絕變更電子信箱、投資人名義、拒絕提供密碼,致告訴人無法操作、喪失權利,以此為由指訴趙中明涉嫌背信、侵占、詐欺等節,洵堪認定。
⒋告訴人於系爭刑案係稱委託趙中明投資FN廣告包,趙中明於系
爭信件也表示:「您之前因為不太瞭解如何點閱廣告及FN所有操作,所以請我協助幫忙處理,但是現在我們彼此之間信任度有些問題,所以我也不便再介入,請您自行處理您的帳戶」(偵卷一第17頁)。謹按:
⑴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告訴人與趙中明就第二次投資所為表述,可知渠等係基於彼此信任,告訴人借助趙中明電腦操作能力,委託其代為操作投資FN廣告包,該約定內容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再觀系爭信件內容,可證2人信賴關係嗣後生變,趙中明以系爭信件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帳號係趙中明處理委任事務所申設,為投資FN廣告包所必要,參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負有將該帳號權利移轉告訴人之義務。
⑵惟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件後,卻於系爭刑案一再指稱無法操作
而認趙中明涉嫌侵占等罪,此一行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當可評價告訴人係認趙中明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移轉系爭帳號權利之義務,或有拒絕受領之意。
⑶因此,趙中明於系爭信件將系爭帳號、密碼告知告訴人,雖可
認係履行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定移轉權利義務,然從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舉,究有無受領抑或拒絕受領之意,非無疑義。換言之,系爭帳號權利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已移轉告訴人、權利歸屬情形為何,實屬不明,則被告於行為時,系爭帳號密碼客觀上是否屬「他人」(即告訴人)所有,難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趙中明於系爭信件中告知告訴人系爭帳號、密碼,
係履行移轉系爭帳號權利之義務,經提出給付,告訴人拒絕受領,之後在系爭刑案才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審酌被告為專業律師,於系爭刑案擔任趙中明辯護律師,見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件後,仍一再指稱無法登入操作,而認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與前揭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是從被告角度,其於行為時是否係認知系爭帳號權利已移轉告訴人而屬「他人」所有,亦即,被告主觀上有無登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故意,即非無疑。
㈢依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鄭敦宇律師所述,亦足認系爭帳號於109年3月23日、24日時,權利歸屬仍有爭議:
⒈109年2月18日詢問:操作系統使用的EMAIL迄今仍是趙中明個人
的,告訴人無法操作。第三獲利帳戶迄今仍是趙中明帳戶,全部投資獲利無法到告訴人手上(偵卷二第89頁)。
⒉109年7月31日偵訊:「必須由原始申請者趙中明執行變更…所以
我們主張對方仍佔有使用中」(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56號卷第41頁)。
⒊是依告訴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上開所述,足認系爭帳號於109年3
月23日、24日時,權利歸屬仍有爭議(即告訴人方仍主張由趙中明占有使用中),又因被告於109年3月23日、24日當時為趙中明的辯護人,為趙中明利益及防禦準備,縱有登入系爭帳號,是否該當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實難認為無疑。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8日審理時固陳稱:「鄭敦宇律師
是搞錯了」,但告訴人於同日審理中另陳稱,於109年3月24日前幾日,證人曹慧莉有向告訴代理人鄭敦宇律師解釋本案(原審卷一第371頁、第372頁),是證人曹慧莉既已於109年3月24日前幾日向鄭敦宇律師解釋本案,鄭敦宇豈會於109年7月31日時,仍堅稱「我們主張對方仍佔有使用中」,可見,告訴人除因與被告處於利害對立關係,對其供述信用性須慎重檢討外,又因其供述有上述不合理處,自難援此信用性有疑供述,遽以推翻證人鄭敦宇上開供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被
告於行為時,系爭帳號權利客觀上是否已歸屬告訴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知系爭帳號權利已移轉告訴人所有而無爭議等節,既有前述不明之處,應認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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