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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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及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6月18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育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0日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育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具結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