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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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0年度自更字第3號自訴人陳立
王政添 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王政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日之90年度自更字第3號誣告案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自訴人王政添身分證統一編號為「P1『20』586953號」,顯係「P1『02』586953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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