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柯芷嫻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柯辰諺 兼上法定代理人 彭士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係主張略以:
1.原告與被告丁○○為求較佳之公司福利而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8日相偕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立結婚契約書並做成公證書,且遲至100年5月3日被告丁○○始獨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於100年4月間與關係人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原告未與被告丁○○及其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丁○○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本件裁判費及鑑定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98元,雖被告丁○○抗辯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可期待獲勝訴判決,況原告與被告丁○○自91年3月28日簽立結婚契約書並做成公證書,遲至100年5月3日由被告丁○○獨自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中間相隔9年有餘,顯與一般常理未符,實則二人內心著眼謀求公司較佳福利津貼,而無結婚真意,且婚後雙方並無共同居所住處、簽立結婚契約書時未告知家人及親朋好友及宴客,且被告丁○○明知原告與關係人同居,不僅未為反對,更多次拿東西至原告住處,原告已與被告丁○○和解離婚在案,並賠償35萬元,是本件訴訟之造成非可歸責原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負擔方為公允。
二、被告丁○○則陳稱略以:孩子本非其所生,且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但依法卻推定登記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子部分,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0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字第5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且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屬相符;此外,被告甲○○與被告丁○○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二人之親子關係,亦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取。
2、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已證明如上,且在102年6月10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即係合法有理由。
綜上,原告之訴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確定親子血統關係,屬有利兩造之訴訟,本院認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範意旨,認訴訟費用以由兩造共同負擔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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