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 黃健雄 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 律師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關係人 陳美月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稔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稔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6年10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稔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健雄(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與被繼承人黃稔富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聲請人因查得黃稔富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死亡,但全體繼承人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0號及96年度繼字第1297號皆拋棄繼承在案,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稔富目前有本院樂股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因此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選任 陳月美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稔富之遺產管理人,其為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對於土地管理甚為嫻熟外,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恭家儒 96年度繼字第1260號家事法庭函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0號及96年度繼字第1297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陳美月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且出具同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有同意書附卷可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