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盛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5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22日...」;第3、4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並應隨時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更改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盛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邱盛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羅東中山公園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 郭明松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一、行人郭明松,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要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邱盛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監理所110年7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76640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郭明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並且為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邱盛峰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告訴人郭明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左上肢偏癱之病史,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上肢之肌力及功能愈發低落,且難以復原,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為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8月18日羅博醫字第1100800088號函暨醫師說明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經治療後,左上肢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加重其本身所患之病症,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盛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邱盛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被告邱盛峰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盛峰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疏失而肇事,致告訴人郭明松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及醫生說明表所載之重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郭明松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並非無誠意處理,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邱盛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郭明松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告訴人郭明松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惟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求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邱盛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中山公園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並應隨時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光線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可認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郭明松因未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觀看左方來車而逕自穿越馬路,邱盛峰所駕駛車輛即不慎與欲穿越道路之行人郭明松發生擦撞,致郭明松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原所罹患之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病症達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結果。邱盛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姊 黃郭靜霞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0年8月18日羅博醫字第1100800088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等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左上肢偏癱之病史,而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上肢之肌力及功能卻愈發低落,且難以復原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實加重其本身所患之病症,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無訛。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當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能注意,於行經羅東中山公園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向動態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此部分肇事責任之認定,經本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邱盛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766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自承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100014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犯後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目前雙方和解金額因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等節,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